案件详情:
2006年,就实业公司与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认定在咨询公司接受的佣金中,实业公司依约按相当于货款2%比例支付,并未扣除17%税负,视为对佣金数额变更。2010年,检察院针对佣金是否应从中扣除17%税率提出抗诉,认为不能根据一次支付的数额即认定实业公司有变更佣金数额的意思表示。抗诉再审中,实业公司主张涉案业务采购方是英国公司而非原审认定的贸易公司,故咨询公司不应获得佣金。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确立的再审审理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检察机关抗诉支持范围内。实业公司在检察机关支持抗诉范围之外还提出涉案业务采购方是英国公司,其就该主张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超出检察机关抗诉支持范围,故对该申诉请求不予采纳。
②本案抗诉机关仅针对佣金应否从中扣除17%税率提出抗诉,认为不能根据一次支付的数额即认定实业公司有变更佣金数额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该抗诉观点成立。实业公司在原审中对佣金中应扣除17%税率并未提出抗辩,依双方合同约定,佣金计算方式是合同标的额的2%。实业公司如有证据证明17%税率实际发生,可另行向咨询公司主张退回,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对不扣除17%税率理由阐述有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因此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律师分析:
民事抗诉再审的,法院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申诉人超出检察机关抗诉支持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更多合同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