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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亦可被判解散

律师     2012-04-17 阅读:830



据人民法院报4月14日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8号,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4月14日,人民法院报)

本来,公司法对判决解散公司的重要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并没有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必须到亏损的程度,实践中,只是人们理解的,好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是亏损的。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是2006年新公司法建立的新制度,从立法本意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反过来说,如果将公司亏损作为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将会给大股东、实际控制股东等压制其他股东提供“合法”借口,使得其他股东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既享受不到投资的利益,又无法及时从公司退出,这一结果当然不应当是立法者的初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不是排除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理由。如果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应当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该第8号指导性案例,有着正本清源式的现实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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