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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遵守

马红雪律师     2015-03-31 阅读: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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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马律师说法】本案中,李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遵守,但李某自北京某公司离职之后,当月入职北京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后入职北...



【马律师说法】本案中,李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遵守,但李某自北京某公司离职之后,当月入职北京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后入职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属于同一行业,存在竞争关系,李某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北京某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基本案情】李某于2008年11月6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2012年11月26日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中“竞业限制”的约定,公司应当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33999.2元。

北京某公司认为李某不符合我公司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故我公司未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李某依据我公司劳动合同模板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没有遵守竞业禁止限制,从我公司离职,当月就入职北京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后又转入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我公司都是软件行业,职务也都是软件工程师。我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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