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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外国人受伤,误工费如何计算?

田玉律师     2015-04-27 阅读:888

田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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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事故致外国人受伤,误工费应按其国外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



交通事故致外国人受伤,误工费应按其国外实际收入状况计算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我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外国人受伤并导致其误工的,应按照其提供的在国外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据认定收入状况并计算误工费。案号:(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455号

【案情】

原告:戴某,女,系美籍华人。

被告:佟某,女,系辽宁省沈阳市人。

被告:顾某,女,系辽宁省沈阳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3年9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佟某驾驶辽A6222A号机动车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62号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戴某无责任,被告佟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自2013年9月30日入院至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并于入院当日实施了“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出院时,遵医嘱“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患肢负重;继续行患肢系统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又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7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本次出院时,医嘱注明“建议患者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逐渐负重练习;建议患者2周后复查左膝关节DR;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66.37元。其中,被告佟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07.87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158.50元。另外,被告佟某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250元(护理期间2013年10月2日至11月26日)、现金1282.37元。上述各项垫付款均未含于原告诉求中。

另查明,原告戴某系美籍华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核桃市诺森·泰格公司任酒店经理,年薪为80000美元,二周周薪为3333.34美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收入。

再查明,辽A6222A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顾某,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佟某借用该车辆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原告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佟某、顾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其中,对误工费主张按其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核桃市诺森·泰格公司任酒店经理的实际收入状况为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佟某、顾某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经查询,原告在中国有户籍登记,在中国还有房产,本案事故又发生在中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所以原告在国外的务工行为,不应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中国的行业标准计算。

【审判】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佟某驾驶其借用的被告顾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与原告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当事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某对其出借车辆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佟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车辆驾驶人被告佟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庭审中各方对依法计算的标准及依据无异议,不再赘述。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共计为50000元,但该费用因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其实际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原告因被本案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时间为60天(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即两次住院期间)。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我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的误工及扣发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二周周薪为3333.34美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286美元(3333.34美元÷14天/2周×60天)。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中国行业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且前述误工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115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佟某医疗费垫付款884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某误工费14286美元(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支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佟某护理费垫付款5518.67元;五、原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佟晓宁垫付款1463.70元;六、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戴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国内的行业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其在美国的实际工作收入状况予以计算。

关于误工费的立法,最早出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该条文并未规定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直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开始实施,误工费才有了一个相对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决定的,即以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为界,分别采用两个计算标准: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无固定收入的以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为准计算,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对误工费的赔偿,我国采取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采取了差额赔偿原则,赔偿数额为客观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采取了定形化赔偿原则,赔偿数额为主观计算。

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误工费的规定,虽较为具体和便于操作,但尚未明确是否将受害人为外籍人士和旅外华侨等的情形也涵括在内。审判实践中,对此会出现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所在国的实际收入状况为计算其误工费的基准地。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明确规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况且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该解释出台的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我国的行业标准赔偿。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了计算基准地可选择适用,但依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应为赔偿权利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而这仅指国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并不包含受害人所在的国外居住地。持此观点的人还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度,是将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有不妥之处,应在我国的赔偿标准与受害所在国标准之间选一个中间值予以赔偿。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行为的基本准据法,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用这种偶然原因发生地的法律决定行为人的责任,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如果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不问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住所和居所,不问争议问题的类别及所涉侵权行为的种类,这是违反常理的。

首先,按受害人所在国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体现了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既是民事立法原则,又是民事司法原则。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之一就是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的范围为依据,全部给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也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目前,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实际收入水平相差也较大,一律按我国境内的行业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的国家的公民、华侨而言,显然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及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有失公平的。

其次,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受到侵害,如果不问其实际损失情况,就一味按照我国境内的行业标准对其误工费进行计算,这种“强加”给受害人的赔偿,看似“合情合理”,实则于法有悖。

第三,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保护公约,这两个公约均对人的生存权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2001年我国加入WTO,作为WTO的成员之一,更应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规则。对外国人、旅外华侨等的赔偿按我国标准计算的做法,与世贸规则的公平原则、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基本原则不相符。

第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从我国现行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特殊行业损害赔偿的标准也并非统一按我国国内一个标准,而是区分情况、内外有别的。比如1993年12月17日由我国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损害赔偿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而此前于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则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个别场合对外国人的赔偿规则,亦应成为普通情况下对外国人赔偿的通用规则,否则违反同一性的逻辑,违反法制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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