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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之刑事赔偿

朱胤丞律师     2015-08-10 阅读:334

朱胤丞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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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赔偿请求人:错误拘留、超期拘留、错误逮捕、错误收监、身体伤害(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



一、赔偿请求人:

错误拘留、超期拘留、错误逮捕、错误收监、身体伤害(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违法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权利人或近亲属。

 

二、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三、支付赔偿金:

1返还财产、2恢复原状、3医疗费、4护理费、5误工费(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6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康复费、8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9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1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12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赔偿依据: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五、赔偿时效:

两年。

 

六、赔偿程序:

(一)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三)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给赔偿请求人;

(四)不服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未处理,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六)不服复议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原则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八)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九)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七、赔偿申请书:

赔偿申请书

(供向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时用)

 

赔偿请求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有复议机关的,还应当写明复议机关名称)

赔偿请求人……(姓名、名称)因……(申请赔偿案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事实与理由:……)。

(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还须写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决定或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此致

××××(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名称)

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签名或单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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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赔偿十大典型案例:

(一)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朱红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朱红蔚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红蔚。同年6月1日,朱红蔚被执行逮捕。嗣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朱红蔚无罪。9月19日,朱红蔚被释放。后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审理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0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朱红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红蔚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红蔚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朱红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朱红蔚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已联合发布《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经做协调工作,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1.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2.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驳回朱红蔚的其他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应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赔偿,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及做协调工作,最终确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原决定的其他问题予以纠正。 

(二)卜新光申请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卜新光(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厅立案侦查,1999年9月5日被逮捕。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16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卜新光自1995年1月起承包经营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授权,安排其聘用人员私自刻制、使用属于安信公司专有的公司印章,并用此假印章伪造文书,获得了安信证券部的营业资格,其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造成103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作为安信证券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将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用于其个人所有的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晖公司)投资及各项费用,与安信证券部经营业务没有关联,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卜新光挪用证券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安徽省公安厅追回赃款、赃物1689.05万元,赃物、住房折合人民币1627万元;查封新晖公司投资的价值2840万元房产和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深坑村价值1950万元的土地(以下简称“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共计价值8106.05万元。判决对卜新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赃款、赃物共计8106.05万元予以追缴。卜新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公安厅对“深坑村土地”予以解封并将追缴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受害人安信证券部,用于抵偿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圳发展银行2500万元的债务。2009年8月4日卜新光刑满释放。 

2010年12月1日,卜新光以安徽省公安厅违法处置“深坑村土地”使用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公安厅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决定对卜新光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卜新光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2011年5月6日,公安部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决定。卜新光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信公司授权,私刻安信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同时对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价值1950万元)等在内的价值8106.05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违法返还土地给其造成316.6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卜新光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决定和公安部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需经先行确认的规定。据此,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申请赔偿,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违法追缴、处置其合法财产为由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受害单位,程序合法,且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据此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 

(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情摘要】1998年9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的前身,以下统称为国泰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362296元;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海国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嗣经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国租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清结其欠海国租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2000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国租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也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经审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不服,继续申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人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8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国租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国租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国租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国租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省髙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国租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9-11号裁定,以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能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国租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9-16号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审查发现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行为以裁定形式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该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据此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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