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宇航。
法定代理人周德利。
委托代理人(受周宇航、周德利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樟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明(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宇航与被告何樟雷(以下简称何樟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樟雷以及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宇航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何樟雷、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44885.87元,包括:医疗费27281.75元(其中平保无锡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何樟雷已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因交通事故休学重读大班产生的学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何樟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1、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200元;2、周宇航受伤时已经临近一学期的期末,因此,其休学后也不需要重新读一学期,其提交的票据为手写票据,存在涂改痕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4、××辅助器具无相应的医嘱,故不予认可。
被告何樟雷辩称:其除了垫付3000元医疗费之外,还另支付了医疗费1503.3元;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其余意见与平保无锡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樟雷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五里新村菜场内行驶时,碰擦原告周宇航,导致周宇航受伤,何樟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周宇航主张2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60元(20元/天*18天)。
2、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可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40%-60%酌定,确定为18元/天,即2160元(18元/天×120天);
3、护理费:周宇航主张60元/日未超出本地护工收费标准,本院确认该费用为9000元(60元/天*150天);
4、××辅助器具:周宇航提交无锡市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于2015年1月7日记载:患儿今日停枕颌带牵引,给予颈托应用,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当日购置矫形器发票2200元予以确认;
5、休学损失费:对此,周宇航仅提交了无锡市晨曦幼托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年9月1日以及2015年1月22日的缴费收据,却未能提交2014年秋季班的学费收据,故其无法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周宇航的损失为42705.05元:医疗费28785.05元(27281.75元+1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其中,平保无锡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何樟雷已支付医疗费4503.3元,从各自应赔付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宇航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合计11400元。
二、何樟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宇航医疗费142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0元,合计16801.75元。
三、驳回周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360元,由周宇航负担760元、何樟雷负担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