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纯。
委托代理人陆荣法,无锡市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章怡伟,无锡市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勇。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娟。
上诉人周纯因与被上诉人陈汉勇、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汉勇一审诉称:刘小娟在2012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5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周纯与刘小娟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刘小娟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周纯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小娟一审未答辩。
周纯一审辩称:该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当偿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刘小娟向陈汉勇借款5万元。后刘小娟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
刘小娟与周纯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年底双方分居,2013年6月20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该离婚判决中没有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小娟向陈汉勇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对陈汉勇要求刘小娟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刘小娟在陈汉勇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陈汉勇要求刘小娟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小娟与周纯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周纯辩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刘小娟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刘小娟的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系刘小娟与周纯的夫妻共同债务,周纯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汉勇要求周纯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责任形式,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小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汉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周纯对刘小娟的上述[[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4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陈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此款已由陈汉勇预交),由刘小娟、周纯负担。
周纯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小娟与周纯结婚后经常打麻将赌博,双方于2012年8月底开始分居,周纯于2012年9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此后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分居日期为2012年底,与事实不符。刘小娟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分居后、离婚诉讼期间,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为了个人赌博。因此,本次借款应由刘小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周纯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汉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刘小娟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除2012年年底刘小娟与周纯分居这一事实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2年年底,刘小娟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该状况一直维持至今”。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二审中,周纯提供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394号案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欲证明周纯已经于2012年9月7日提起了离婚诉讼;2、调解说明,欲证明:2012年10月19日,上述案件法院调解员在对周纯和刘小娟的离婚案件调解不成,同意转为诉讼程序;3、当票,欲证明:刘小娟由于经常赌博,将自己的物品在当铺折价以换取金钱作为自己个人使用,相关债务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关联性。陈汉勇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2、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陈汉勇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情;4、证据3仅能证明刘小娟典当的事实。
本院认为:周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刘小娟与周纯分居时间是在2012年年底,有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为依据,而周纯二审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调解说明只能证明双方离婚诉讼的时间节点,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经分居,故认定双方分居时间仍应以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其次,周纯提供的当票只能证明刘小娟典当物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典当所得是为了赌博,也不能证明典当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典当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并无关联性,周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为了刘小娟个人赌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周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周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