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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辩护词

刘风光律师     2016-04-26 阅读:564

刘风光 律师

执业律所 :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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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法...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邹*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部分

1、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安置补助费而将本人户口从**市**区迁至**县*****村社塘组,并相继将妻子、女儿等人户口也迁至丁家村社塘组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邹**原本是丁家村的世居村民出生在丁家村,从小在丁家村长大,1995年便在丁家村自留山修建了房屋并实际居住(且当时也没有其他任何房产)。被告人邹**长期居住在丁家村出于照顾父母及方便子女上学而将户口迁回合情合理,所以要指出,其是先有长期居住的事实再有户口迁回,因此与其他同类案件的被告人先将户口迁回再实际居住是完全不同。其次,也是最为关键的是在其将户口迁回原籍过程中与户籍迁回的村民小组(丁家村社塘组)签署了一份书面的“关于落户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邹**落户后不享受、参与组上任何财产分配。由此可见邹**的落户是附条件的,是在作出承诺放弃、不参与本集体组织财产分配的前提下将户口迁入的。如果其迁回户口的目的是为取得拆迁补偿款那么其又怎么可能自愿放弃参与集体组织的财产分配呢?刑法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认定一个人犯罪,必须有证据,而且,所有的证据必须具有同一个指向。也就是说,证据需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有其他歧义和解释。起诉书认定邹**是为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助费而将户口迁入的证据仅有邹**本人的口供,而“关于落户的协议”这样一份关键的书证且该书证明显与其供述不一致相冲突,因此就不能认定该事实。最后,不得不承认邹**为迁回户口确实伪造了下岗证虚构了事实,但户口的迁回还需要当地村民小组80%以上户主的表决认可,组上及村上的盖章同意,公安部门的办理等手续。本案实际上是办案单位在特殊背景下回过头来看十年前被告人迁回户口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即断定其主观动机是骗取土地拆迁补偿款,但无法排除其迁回户口是为照顾父母、方便子女上学的真实需要的可能性,不能能得出其主观方面有骗取故意的唯一结论,起诉书中的认定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2、本辩护人认为即使诈骗行为成立,起诉书所指控的诈骗金额也不够准确,不能将生产留地收益金45万元计算在内。

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实施是在2006年,而生产留地收益金是由于长沙市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发生变化(由60号令变更为103号令)集体所有的生产、生活自留地被政府回购而在2013年、2014年分批发放。第一、有关政策的变更是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的,如果没有拆迁政策的变化也就没有该款项的发放;第二、生产留地及其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有关集体所有的生产留地收益款分配数额、受益人口范围、支付方式等均是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被告人与“三个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签订“委托开发协议”后领取生产留地收益金不存在任何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告人承诺放弃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依照约定该款项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

二、关于被告人邹**的量刑情节。(在认定构成诈骗的前提下)

1、被告人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案发后被告人邹**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邹**系因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与那些主观恶性相对恶劣的罪犯不能相提并论。

4、本案的发生,与政府当时拆迁政策的漏洞与相关监督体制的不完善也存在一定的关联,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5、被告人邹**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邹**下有两个女儿需要照料,上有一对七十多岁体弱多病的父母无人抚养,更为严重的是妻子***还患有多年的精神疾病。      

法律无情,但人是有情的,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实际困难,对其适用缓刑,让其能够在家照顾小孩,赡养老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风光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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