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描述: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需为公司职工,股东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股权被强制转让。怎样取得股东资格,南京股权律师为您解读,法邦网专业股权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股权咨询等优质法律服务,找专业律师就上法邦网。
导读: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怎样取得股东资格呢?
案件事实: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需为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股权被强制转让
原告章某系被告中天公司股东,股金为28108元,持股比例增加到1.495%,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2014年1月19日,被告中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通过,原告章某亦签字同意,其中原章程第七条”公司股东必须是本公司员工(包含投资入股以后内退和退休员工),并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增加”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即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按照公司当期股权转让指导价,同步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股东不能主动同步办理,或者拒绝办理所持股份的转让手续,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按照本章程规定,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内容。
2014年6月,原告章某与被告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月10日,被告中天公司作出”关于同原告章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的决定”,并送交原告章某。决定第二条内容为:原告章某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符合公司股东的条件,将自动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原告章某2014年1月持有公司股份28974.7元,按照2014年度公司股权转让指导价格1:1.1576计算,其股权转让所得为33541.11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中天公司将33541.11元汇入原告章某账户。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中天公司不再继续按月向原告章某发放股东补贴。公司也不再向原告章某发放2014年、2015年的红利。另查明,(一)原告章某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对未办理原因,原告章某陈述因工商部门要求其本人到场,故公司未能办理成功。现原告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章某要求确认被告中天公司2014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无效。2、确认原告章某是享有被告中天公司1.495%股权的股东。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章某的第一项诉请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2、因原告章某与我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章某不再是我公司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按照股权指导价转换为股金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章某。综上,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被告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无效。第七条规定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丧失条款,规定以公司员工身份为条件,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即丧失股东资格。该部分内容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合法有效。第二部分是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条款,规定在股东未办理或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强制性用公司公积金按股东伎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实质为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尽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并不意味在此事项上章程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股权是公司股东的财产,《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章某作为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公平保护,股权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或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评估。而该强制性条款剥夺了股东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被告中天公司有相当部分原破产企业员工,是与原告章某同样的小股东,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也是公司法应有之义。综上,该强制性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章某要求确认2014年章程第七条内容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
本案焦点二:能否确认原告章某是被告中天公司股东。原告章某虽与被告中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具备公司员工的身份,但在其股份依法转让,并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其股东身份不变。因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中天公司依据该条款退还原告章某股份款的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章某持有的被告中天公司股权尚未转让,原告章某目前仍系被告中天公司股东。对原告章某要求确认其为被告中天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怎样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实际缴纳出资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尤其注意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增资取得股东资格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故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出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资决议为前提。即如果增资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出资者与公司达成出资协议并实际缴纳了出资,亦因公司增资行为无效导致出资协议无效,由此出资者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的规定更为严格,除了股东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外,该决议还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尚可有效。故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中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决议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及投资者按协议认购缴纳出资,缺少任一条件出资者均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其中转让取得是最常见的一种继受取得方式。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也宽严有别。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性质上属于资合公司,但因股东之间重视相互间的联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故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尚可转让,否则转让无效。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当变更受让人为公司新的股东。即原则上受让人自依法履行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应当享有了公司股东资格。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公司未及时变更股东登记,股东资格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有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的特性,故受让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有义务及时变更股东登记,受让方基于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权利。未予变更的不影响受让方主张股东权利。但是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时,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商法的公示原则出发,做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认定,而非简单地以股权转让事实认定股东资格。如果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则受让方因转让协议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受任何限制。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怎样取得股东资格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