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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与合同约定不符如何进行商事仲裁

彭彦斌律师     2017-05-21 阅读: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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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介绍1985年9月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达成了200万条麻袋的交易,签署了两份售货确认书。这两份确认书均规定卖方应从1985年11月起每月交货20万条,至次年3月交完,...



一、案情介绍

1985年9月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达成了200万条麻袋的交易,签署了两份售货确认书。这两份确认书均规定卖方应从1985年11月起每月交货20万条,至次年3月交完,买方应在1985年10月10日前开立百分之百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

1985年10月10日,申诉人分别通过甲银行与乙银行开出两份信用证A和B。被诉人于16日、17日从中国银行某分行收到这两份信用证后,发现这两份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有重大差异,其一是这两份信用证都不是保兑的,其二是增加了不少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或售货确认书中并无该规定的不利于卖方的内容。

被诉人于1985年10月26日电告申诉人,表示不能接受。同年11月7日,被诉人将两份信用证正本通过中国银行汉口分行及中国银行总行退回开证银行。11月21日,被诉人应申诉人要求,向申诉人一一指明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规定的具体差异,即除了这两份信用证都不是保兑的以外,买方在A信用证上,单方面增加了卖方须提供托盘包装并负担其材料与运输费用等的要求,还增加了卖方必须负担有关信用证的费用,以及执行班轮条件和船龄限制等要求;买方在B信用证上,还增加了卖方必须在货物装运前通知买方并得到买方批准才能发运的要求,等等。被诉人应当时强调这些条款都不能接受,而申诉人始终不改正信用证,被诉人则不发运货物。因此,上述两份售货确认书均未履行。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申诉人开立的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之处相距甚大,同时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已通知了申诉人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被诉人既然已通知申诉人信用证条件与售货确认书条款有差异,申诉人又不改信用证,被诉人将信用证退回是无可非议的。被诉人的行为不是违约和毁约的行为。本案两份售货确认书未能履行责任不在被诉人。申诉人提出的向被诉人索取226000美元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律师说法

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文件。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之总则和定义部分第三条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也就是说,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而开证申请书是依据买卖合同的内容提出的,因此两者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开证银行和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凡涉外经济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在信用证上有所更改,造成两者不一致时,作为卖方,已不是简单地按信用证办理,还是按合同办理的问题了。卖方既要重合同守信用,不违背合同条款;又要严格遵循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以保证安全收汇。所以,应尽早向客户指明不符条款,令其修改信用证,以实现信用证与合同的一致。即便囿于一些客观条件,改证有困难,至少应让客户确认,以便便履约交货时,既不违反合同,又能保证信用证下的安全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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