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
2013年11月,A建材公司与B地产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A建材公司向其提供某楼盘工地所需的水泥、板材等。同时约定,B地产公司逾期给付A建材公司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B地产公司拖欠其货款7万元,A建材公司提起仲裁,要求B地产公司支付欠款7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B地产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
合议庭意见:支持申请人仲裁申请
不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支持申请人仲裁申请。
律师说法:不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该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这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损失。
综合上面的分析,本案中B地产公司与A建材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比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息计算标准即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要低,故不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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