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挂靠单位应否为挂靠车辆的事故担责
车主黄某购买了一辆重卡车经营运输业务,并与县城当地一家物流公司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黄某的汽车落户在该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的行驶运营由黄某控制,他每年向公司缴纳服务费1700元。2012年9月21日,黄某驾车沿高速公路行驶至桥西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司机何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黄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协商不成,何某遂发起仲裁要请,要求双方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合议庭意见:承担管理不善的连带赔偿责任
仲裁庭认定,物流公司作为载重卡车的挂靠单位,其虽不享受运营利益,但其收取了一定的挂靠费,也从挂靠中获取间接利益,所以,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承担管理不善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该规定,个体运输经营者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责任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该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和所挂靠的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个体运输者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挂靠费,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据此,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可期待收益人,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事故车辆重卡车由被告黄某营运,被告黄某对该客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被告黄某理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其应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运营活动有相应的管理及监管权,对驾驶员也应有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在权责范围内,对个体运输者的责任承担管理不善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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