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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完成《富春山居图》,却因何分文未得?

彭彦斌律师     2019-01-10 阅读: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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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完成木雕《富春山居图》,因何无权分配利润?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与朱某合作完成插屏阴沉金丝楠木雕《富春山居图》作品,双方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及权利义务,并确定...



案情简介:完成木雕《富春山居图》,因何无权分配利润?

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与朱某合作完成插屏阴沉金丝楠木雕《富春山居图》作品,双方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及权利义务,并确定分配给相关各方的奖励列入成本。根据分工,朱某负责提供创作所需资金的筹措,并为艺术品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负责作品完成后的作品销售。

朱某作为担保人为艺术品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获得贷款。艺术品公司未就作品创作过程征求朱某意见,双方就作品进展并无沟通,创作过程及成形作品未对朱某公开。之后合作出现纠纷,艺术品公司认为朱某未履行提供资金筹措和市场开拓义务,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项目搁浅。另外认为《富春山居图》作品并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而是艺术品公司总经理陆某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作品插屏阴沉金丝楠木雕《富春山居图》与陆某制作的挂屏《富春山居图》在产品用料、制作方法、样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作品。同时艺术品公司申领的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不属于公司利润,是国家文化部门针对创作项目所做的项目补贴,朱某无权参与分配。最终法院驳回了艺术品公司的请求。

律师说法:针对项目的补贴应认定为利润

本案例首先要明确朱某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协议约定朱某负责提供创作所需资金的筹措,为艺术品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负责作品完成后的营销推广。可见,朱某的合同义务是筹措前期资金、提供担保和后期的作品营销。

朱某作为担保人为艺术品公司的贷款已经提供了担保,因此,朱某已经完成了筹措前期资金、提供担保的合同义务。至于后期的合同义务,由于创作在前,营销在后。营销义务的履行应当在作品基本成形并掌握作品相关资料后进行,因艺术品公司创作过程及成形作品未对朱某公开,致朱某无法进行宣传,所以该责任不应归咎于朱某。

另外,合同约定作品与现有作品均是以《富春山居图》原图为题材的浮雕。作品题材和创意是体现雕刻水平和作品价值的关键所在,固定作品所采用的插屏、挂屏只是作品的配套设备,用以烘托作品或便于展览。因创作阶段由艺术品公司负责,该公司未就创作过程征求朱某意见,插屏与挂屏的不同可能系艺术品公司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创作的,因此不能仅仅依据上述不同就推定现有作品非合同创作成果。

最后关于引导资金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分配给相关各方的奖励列入成本”。由于该文化引导资金是国家文化部门针对涉案创作项目所做的项目补贴,其支持的对象是项目而非企业,且完全是无偿取得,与合同约定“分配给相关各方的奖励”具有相同性质,故该文化引导资金应当认定为利润,朱某有权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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