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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姜世明律师     2019-01-22 阅读: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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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许志福、杨宏玉系北京市怀柔区燕栖镇永乐庄村村民,许志福于2003年7月申请获批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



案情简介: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许志福、杨宏玉系北京市怀柔区燕栖镇永乐庄村村民,许志福于2003年7月申请获批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北房4间的地基,但未继续建房。2010年3月9日,许志福、杨宏玉签订《协议书》一份,许志福将上述宅基地上的4间房屋地基转让给杨宏玉,杨宏玉给付转让款9万元(该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尾部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杨宏玉向许志福支付了9万元转让款,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许志福搬至北京市密云区居住。后许志福认为该转让行为其未征得妻子同意,且《协议书》违反国家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中宅基地禁止转让和一户一宅的规定,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杨宏玉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法院判决: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宅基地流转,《协议书》具备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协议书》的效力不受物权登记、无权处分的影响,遂判决:驳回许志福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协议书的效力

《协议书》具备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从《协议书》订立阶段来看,许志福与杨宏玉均为北京市怀柔区燕栖镇永乐庄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宏玉系可受让许志福的宅基地(含部分附属设施)的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宅基地所有权人,即本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认可。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此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从《协议书》履行阶段来看,现双方钱款已结清,杨宏玉在涉诉宅基地新建房屋,即涉诉宅基地的使用用途并未改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为这种交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没有损害集体的公共利益,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协议书》亦不涉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土地管理法虽规定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但并无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相互购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法律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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