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签订搬迁协议后的房产,如何认定遗产份额
2001年4月,张某和前妻离婚时分得某公司家属区房屋一套。2002年张某和离异的田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某之子小张、田某之女8岁的陈某亦随二人生活。2006年1月,田某以张某之妻的名义、陈某以张某之女的名义将户籍迁至张某的户籍名下。2009年,张某被检查患脑梗塞、肾性贫血等疾病,后被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10月张某和田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初,某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张某以婚前旧房等面积置换购得“新家园”小区房屋一套并随后入住,其中新增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市场均价购买。2012年7月6日张某向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将置换新房的户主写成妻子田某的名字,但某公司一直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回复。2013年5月7日,田某代张某和某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补签了相应的《新城房屋置换安置搬迁协议》。因某公司因棚户区改造工程没有整体竣工,尚未就修建的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所有小区向勉县房产管理局申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张某因病去世,小张和张某的母亲江梅遂将田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新家园”小区的房屋中张某的遗产依法确认二原告各占27%的份额。
法院判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二原告关于张某遗产范围的认定意见,同时结合张某生前居住、生活情况依法判决:“新家园”小区房屋面积77.98?,原告小张、江梅各占有18.59%份额,被告田某占有44.23%份额,第三人陈某占有18.59%份额。
律师说法:关于遗产份额划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房屋的产权主要应以房产证和附属资料为准,但某公司因棚户区改造工程没有整体竣工,没有就该新置换房屋向勉县房产管理局申报办理房产证,该房屋至今并无房产证。且某公司和勉县房产管理局也未就是否同意张某的申请作出回复,也未正式收集附属资料,张某的申请是否符合拆迁安置规定和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入……”。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属该方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和田某置换房屋之前,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某公司家属区48.05?房屋,因双方无特别约定,该房屋依法属于张某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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