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一审代理词
本代理词由福州离婚律师杨夏冬所写,希望大家在案件中有所帮助。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林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原告孙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此前,本代理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研析相关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通过庭前的案情调查,以及参与该案件的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仍然属于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况且,本案中,原告处分车辆所得的款项均用于女儿在澳大利亚留学使用,没有个人挥霍使用。转让车辆的行为从结果上也没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被告与原告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拒绝支付女儿孙某玲的留学费用,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后,将车辆转让用于女儿留学。
被告与原告因为感情不和,双方处于离婚期间,原告为了在离婚期间给被告制造虚假债务,让其母亲陈某珠向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夫妻债务150万元。这也是就是原告为何在离婚中一直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的原因,现在原告又以被告私自转移车辆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跟他母亲陈某珠一直以来,就是想在离婚前提起一些诉讼,给林某在离婚时制造债务。可见,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
被告与原告生育一女儿,为了培养女儿将女儿送往国外读书,原告明知女儿孙某玲被国外大学录取,需要的第一学年的学费近30万元还有每月要一万多元的生活费。女儿恰好被录取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是开学时间,但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关系恶化,原告及原告母亲拒绝支付女儿学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在第一次法院驳回离婚后立马转移车辆,而只是女儿的录取开学时间正好是2016年1月。被告在告知原告后只得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而且按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转让,不存在低价或者恶意的行为。转让后,取得款项全部用于女儿读书使用。原告对当时卖车也是知情的,因为原告在晋安法院的诉讼中也承认了,他们夫妻曾经共同处理过一些房产转让的事情,可见家里处理房子车子的事情,原告都应当知道的也是同意的。现在却反称自己不知道,这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上,夫妻当时处理房子的事情,也是因为陈某珠作生意亏损,要求将房子卖掉用于偿还银行的债务,房子都是贷款的,房子卖掉后的款项均用于偿还债务了,没有任何余款,故被告也只得转让车辆。
原告庭上所陈述的被告与原告有其他财产可以用于支付女儿在国外留学,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无其他财产,原告也没有举证夫妻有其他共同存款的证据。首先,原告与被告二人虽然是中年人,但是原告孙某某完全没有自主能力,一切经济都由他母亲陈某珠在支持控制,长期一直没有自己的事业,听母亲指挥,因此经济上不独立,而被告仅是一个普通护士,收入有限,双方其实经济非常困难,根本没有能力送女儿到国外读书。原本会送女儿到国外读书是因为当时原告的母亲陈某珠有承诺说如孙女孙某玲到国外留学的一切费用由她承担,可是如今却反悔拒绝承担,故导致被告陷入经济危机。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学费原由原告母亲支付,后面因离婚产生纠纷原告的母亲不再支付孙某玲学费,故原告为此必须转让车辆用于女儿读书。而且该车辆本身就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属于正常转让,不转让过程中没有造成财产流失。
三、 原告请求分割车辆款项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被告转让车辆是公开的进行,只是因为被告被孙某某母亲起诉要求承担债务,被告为了交易安全防止交易款被法院保全,车辆转让款28万元全部由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林某,林某将这些款项也保存完好至今,不敢乱用,只是用于女儿留学使用。因恰女儿最近下学期又开学,林某只得将学费赶紧汇给女儿。并不是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根据解释三是要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但是根据本案的情况来看,并没有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因为所得的款项均用于女儿读书,被告没有私自使用一分。被告转让车辆并没有损害夫妻的利益行为,完全是因为原告拒绝支付女儿留学费用所致。而且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价值过高,因为车辆已经评估转让时的价值为2781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正当利益和司法正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