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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股东会决议(公司胜诉)

朱胤丞律师     2015-03-24 阅读:264

朱胤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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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滨民初字第000号原告王**,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王**诉被告天津##汽车服务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民初字第000号

原告王**,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王**诉被告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合法股东之一。被告公司在没有任何形式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0日违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已备案登记至工商局。此次股东会决议涉及11.7143%股权转让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严重侵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股东会是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滨海新区工商局的要求进行的,股东会召集程序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享有被告公司1.4643%的股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讨论“审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审议原股东张振凯与股东天津市华明集团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会议前,被告以ems快件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内容包括会议内容、时间、地点,于2013年10月24日17点56分将ems快件交邮递机构,邮递机构于2013年10月25日第一次进行投递,结果为未妥投,后经过15次投递均显示未妥投,最后于2013年11月8日退回天津市东丽区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空港物流加工区分部,并退回被告。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投递地址是原告身份证地址也是原告作为股东备案的地址。后被告在原告未到会的情况下如期召开股东会并经占表决权85.3573%的股东同意形成决议:“将原股东张**持有公司11.7143%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天津市##集团公司”、“同意公司董事、监事不变”、“同意章程修正案,授权法定代表人刘##签署章程修正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网上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向原告作为股东备案的地址送达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如果第一次投递成功,被告就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因此原告未收到通知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认定被告已完成会议通知义务。被告在通知原告不能的情况下按期召开股东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天津##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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