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商初字第0000号
原告张**。
被告江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第三人王**。
第三人刘**。
原告张**与被告江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第三人王**、刘**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海洋公司的股东。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担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在故意不让原告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拒不向原告出示股东会决议。第三人故意不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恶意使原告不能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第三人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刘**述称,第三人召开股东会程序合法,仅存在一些瑕疵。在会议召开十五天前,第三人多次、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开会,原告完全可以弄清楚会议的具体时间,但其从未联系过,主观存在恶意。第三人在2014年8月1日重新召开了股东会议,已经形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刘**系##海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王**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任公司执行董事。刘**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2013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刘**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海洋公司的经营权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6年,原告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9日,刘**将其股份中30万元以原价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取得##海洋公司1%的股份。嗣后,因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第三人王**、刘**于2014年5月28日通知原告,拟于同年6月1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讨论关于承包经营和任免法定代表人事宜。5月30日,刘**又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于6月15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但两次通知,第三人均未明确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6月15日8时30分,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在原告未到会的情况下作出决议:作废公司原章程,通过公司新章程,选举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告于当天上午9时到会,第三人告知会议已经结束,并已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未向原告提交该决议。嗣后,第三人持此决议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得知后遂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海洋公司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会议通知、短信通知、股东会决议、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海洋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12月底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第三人均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三人王**有权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但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告知其他股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义务时,未将股东会会议的具体召开时间告知原告,导致原告错过会议时间未能参加会议。第三人不正确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未正确履行会议召集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保全费30元,合计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