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00号
原告张++,
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运钊,董事长。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董事长。
原告张++与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长江证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订立的《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是由被告交通银行推销人员采用夸大和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利用原告张++无经验订立的显失公平合同,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2011年2月17日,被告推销人员+++(交通银行城北支行“沃德卡”客户经理)为完成被告交通银行布置和下达的“集合资金管理任务”1000万元的任务,当原告张++于2011年2月17日按照+++事先约定前来办理交通银行“得利宝个人理财产品”时,+++未向原告张++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极力向原告张++推荐被告的“可转债”理财产品,称年收益率6%,比“得利宝”产品高,也是被告交通银行的理财产品,但其隐瞒该理财产品会有本金损失的风险,鼓动原告张++认购,原告张++出于对国有银行和+++的信任,按照+++的要求在“沃德客户专柜”履行了签字手续。2012年1月31日,+++给原告张++发短信“发售325天理财,年收益率6.5%。”,原告张++于同年2月3日办理存款业务时,告知+++去年办的两笔已近一年,2月17日到期,有钱了就能办,此时+++讲:你的那笔50万元理财降了,每份成0.96元,赔了2万多元,原告张++大惊,怎么成了股票性质了,此时原告张++方知被欺骗了。2、2011年2月17日履行“可转债“业务签字手续后,原告张++出于信任未对资料进行查看,直至2012年2月3日得知损失后才对合同文本进行了阅读,发现在该合同的编排上有误导客户不能详尽阅读和充分认知之处,如第十九条标题为签章及时间,但内容却是风险,显然有合同陷阱之嫌;另权利义务不平等,显失公平,如被告长江证券已收取管理费,但大于等于6%收益时要提成分享收益,且发生亏损却由客户全部承担,特别是当集合资产管理中被其他部门或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损失,被告长江证券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岂不成了被告拿原告张++等客户的存款去经营,赔了由客户承担,而被告长江证券仍分文不少地收取管理费、托管费,如果利润大于等于6%时还要提成20%,被告长江证券无任何风险承担。3、2011年2月17日订立的《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方式订立,而是用6%收益率为诱饵,哄劝原告张++订立,且被告交通银行及推销员+++明知合同文本中有”委托人承诺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的字句,但从+++开始宣传产品到按其要求履行签字手续前,从未向原告张++提供本合同和说明书,更未填写客户信息登记表和签署风险揭示书,也未有被告长江公司确认原告张++份额的通知书或凭证。由此可见,订立本合同时,完全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和格式条款单方制作的条件,利用原告张++不懂理财和无投资经验的缺陷,由推销员+++以夸大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利用原告张++对国有银行的信任,在其将一叠资料交付原告张++在柜台窗口履行签字手续时订立了不知情的合同。综上所述,《长江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是被告推销人员以欺诈手段致使原告张++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订立的《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合资产管理合同》。
被告长江证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受合同之约定;2、集合理财产品出现盈亏浮动属正常市场行情波动所致,被告长江证券已通过多种方式对原告张++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原告张++对此已有认知并表示接受该风险,加之其此前已有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经历及法律职业经历,故对本案诉争的集合理财产品所含的金融风险应有预见。原告张++诉请撤销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本案诉争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已经原告张++履行完毕,不可撤销,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4、被告长江证券的行为无过错,不应对原告张++的投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银行辩称,1、被告交通银行代理销售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原告张++所述的行为,被告交通银行为集合资产的托管人及市场推广人,不存在夸大销售的情形,原告购买的长江集合资产理财产品已经证监会批准,且原告张++在合同中已签名,并签字说明其已知晓风险,原告张++是法律从业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其签名的后果;2、合同是否显示公平,与被告交通银行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交通银行作为市场推广人,该理财产品的盈亏与被告交通银行无关。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交通银行下属交通银行太原城北支行《企业档案信息卡》,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不含有推销《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推销;证据二、2011年2月13日在交通银行太原城北支行的“个人存款回单”和“个人转账回单”,其内容为原告张++的交通银行“沃德”卡号尾数2782,存入款5万元,整存整取(销户)转入款70万元;证据三、《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0年1月1日-2011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张++的交行“沃德卡”卡号尾数2782有存现5万元,定期销户转70万元,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基金认购付50万元,2011年2月23日理财购买付25万元。
以上证据一、二、三,拟证明原告张++是被告下属交通银行太原城北支行的长期储蓄客户,截止2011年2月16日前,从未参与理财和投资项目的交易活动,一直按银行与储户的存入本金到期收回本金利息的交易习惯,由原告张++与被告交通银行太原城北支行保持着存储关系,而此次“基金认购”和“理财购买”是原告张++首次由客户经理+++一手操作包办进行。原告张++不懂被告交通银行开展的投资和理财业务,无此经历更无此经验。
证据四、2011年2月17日被告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理财产品认购的交行“沃德尊享季05”产品,金额25万元,交易时间为10:19:23;证据五、2011年2月17日交通银行太原城北支行《理财回单客户联》,投资起止日期2011年2月23日-2012年2月23日,客户风险承受程度激进型,产品风险等级3R,收益计算方式详见说明书;证据六、《“得利宝沃德添利尊享季05”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产品风险评级3R,该类产品的风险较低,本金亏损的概率较低,预期收益率不能实现的概率较低,可适合于愿意接受较低水平投资风险的投资者,预期年化收益率4.1%,投资期限365天,最不利情况分析,理财资金所投资品种,可能由于市场波动导致贬值或者发生信用风险导致相应损失,使产品到期时可能不足以支付预期收益甚至理财产品本金,但理财产品将向发生信用风险的投资品种发行主体进行追偿,所追偿的全部收益将继续向客户进行清偿。
以上证据四、五、六、七,拟证明原告张++是被告交通银行“沃德客户”,是该“得利宝”专享客户,于2011年2月13日办理“整存整取”销户转账业务时,交通银行太原城北支行在营业大厅板书宣传该产品,并约定2011年2月17日9:30赴该支行办理,原告张++持“沃德卡”存储的75万元前去办理,但客户经理+++只给办了25万元,另50万元办了为完成销售员+++任务的《长江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的理财产品。
证据八、2011年2月17日交行太原城北支行“个人转账回单”,业务种类空白,交易金额50万元;证据九、2011年2月17日交行太原城北支行《代销产品认/申购受理回单客户联》,代销产品名称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计划收费模式;证据十、《基金/集合资金管理计划账户开户受理回单客户联》交易时间10:35:33,手续费零元整;证据十一、《交易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单客户联》,客户的联系地址选择为不提供、不邮寄,投资人的收入、职业不提供、学历均选择为不提供;证据十二、《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委托人栏未填写“账单寄送地址”、收取参与费0.6%、管理费1%、托管费0.2%、退出费0.1%-0.4%,管理人、托管人免责条款,合同成立、生效条件:“对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章合同成立、生效,……”。
以上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拟证明1、被告交通银行推销的《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不是其理财产品,其依法应是被告长江证券的代理推广机构,如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不应是代理销售机构;2、该合同不是理财产品,是合同法范畴的委托合同,是被告交通银行将自己的客户出卖给被告长江证券;3、合同中没有预期年化收益率6%的条款,也没有风险等级;4、未作了解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由客户审慎投资的引导工作;5、证据八至十二的原始书面资料系由+++装订后交付原告张++,其中无产品说明书和风险提示书。
被告长江证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监会批复,拟证明中国证监会同意集合资产可转债的计划,核准被告交通银行为托管人,证明三方当事人的资格经过监管机关批准;
证据二、银发2001226号批文,拟证明监管机关同意被告交通银行代理被告长江证券的集合资产可转债产品;
证据三、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拟证明交通银行已向原告张++揭示了相关风险,且对相关内容以黑体标出,风险揭示书已由原告张++签字确认,原告张++应自行承担风险;
证据四、原告张++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交通银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证据二、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证据三、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证据四、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据七、交易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单;证据八、代销产品认/申购受理回单;证据九、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开户受理回单。
以上证据一至九,拟证明被告交通银行代理销售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原告张++诉称的行为,原告张++在相关证据上亲笔签名的行为均表明其知晓所载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针对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长江证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交通银行的一般经营范围中说明该支行均有权销售;对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应由被告交通银行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由交行客户经理一手包办,而系原告张++自愿购买;对证据六至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有认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外在影响;证据九至十一是被告交通银行的单据,如被告交通银行确认,则被告长江证券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十一系针对客户行为真实情况的记载,而非原告张++所述;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十五违反了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原则,是在被告交通银行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来源存在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按照证据规则,该材料已超过举证期,其只针对该材料作出相关说明,由客户签字的合同与在证监会备案的版本内容完全一致,证监会材料回复的内容已包含在合同中,只是因为排版问题不一致,内容是大于实质的。原告张++强调重要内容在第二页,但第一页的前言就揭示了产品的相关风险及客户应该承担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张++所诉并非事实。另揭示风险的并非只有合同,还有其他的相关法律文件和举动,如被告交通银行为原告张++所作的风险测评、风险提示,投资者教育等;原告张++在此产品存续期间还购买了其他产品,故原告张++的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交通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将提供证据反驳;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对象和内容;对证据八至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张++提供证据没有任何来源,且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都是自说自话;证据十五不予认可,其录制视频没有得到工作人员认可,存在诱导销售人员的故意,且其录制时间显示为2007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针对被告长江证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文件中无法看出银行可以销售;证据三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四,无原件,且原告张++对申请书下面的签名无法确认,其表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委托人持有的合同中,既有原告张++的签名又有被告交通银行的盖章,当时原告张++要求盖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合同内容原告张++不知道,相关风险也未向原告张++揭示;对证据七,按照银监会的规定,公告应该邮寄送达,但原告张++未收到。
被告交通银行对被告长江证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针对被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客户风险承受评估报告系原告张++本人签名属实,但具体内容原告张++没有查看,被告交通银行工作人员是拿一摞材料让原告张++签名;评估报告所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交通银行工作人员从未询问过原告张++;对于证据四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系原告张++本人签名属实,当时工作人员让原告张++填写,后面的“我已清楚了解该集合资产计划风险评级属于3R,也知道投资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风险”系原告张++书写,但上面表格内的空白处均是客户经理填写,填写的内容违背了原告张++的本意。对证据五不持异议;对证据六、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张++当时退出是为了减少损失。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没有异议,但该理财发生在签订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计划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张++在长江证券之前有理财经验。
被告长江证券对被告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经原告张++申请,证人+++当庭证明:在销售理财产品时都有流程,对客户要进行风险评估及问答,根据问答判定风险承受能力,然后向其介绍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一致的产品。首先是风险揭示书,本金和收益等关键性内容都会指导客户查看,之后是购买申请书,向客户讲清楚后,客户签名,然后办理。其按工作流程为原告张++办理相关理财产品手续。
原告张++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被告长江证券、交通银行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被告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储蓄客户,借记卡号为×××2782。2011年2月17日,原告张++经被告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工作人员+++向其推介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后,在《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上签名,该风险揭示书从了解集合计划的相关资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区分风险收益特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集合计划的特定风险、自身特点选择参与适当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本集合计划特有风险等方面提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要求客户慎重决定是否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在该揭示书的尾部用黑体字载明:“本风险揭示书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投资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面临的全部风险和可能导致投资者资产损失的所有因素。投资者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前,应认真阅读并理解相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本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管理人、托管人不以任何方式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特别提示:客户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和损失”。同日,被告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通过向原告张++调查提问的方式,对原告张++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作出一份《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张++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激进型,适宜投资激进型产品。原告张++在该报告的评估结果客户确认处签名。随后,原告张++作为委托人、被告长江证券作为管理人、被告交通银行作为托管人签订《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前言部分用黑体字约定,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证监许可(2010)1650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部分约定,集合计划名称为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类型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还对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规模、存续期、封闭期、每份计划的面值、参与本计划的最低金额、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集合计划成立失败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本集合计划不设固定存续期限;该计划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为封闭期,封闭期不接受委托人的申购和退出申请,该计划封闭期满后每个自然月开放一次,委托人可在开放日申请参与或退出本计划;该计划单位份额面值为1元。在该合同的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部分,对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金额限制与程序、参与费、参与份额的计算、拒绝或暂停接受参与的情况及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账户管理和资产托管部分对资金账户、集合计划托管银行账户开立与管理、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与管理、集合计划证券交易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资产托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集合计划的费用部分对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收益分配部分对收益的构成、收益分配原则、收益分配方案及披露、收益分配的方式及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信息披露部分对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对集合计划的终止和清算、以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亦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中还约定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委托人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集合计划说明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原告张++、被告长江证券、交通银行均在签名处签名或盖章。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原告张++向被告交通银行所属太原城北支行递交《理财产品业务申请表》,申请使用前述×××2782号借记卡认购代码为890011的理财产品500000份(元),张++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亲笔书写声明:“我已清楚了该集合管理计划风险评级属于3R,也知道投资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有风险”。同日,原告张++为其前述被告交通银行借记卡×××2782申请开通了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并认购被告交通银行代销的代码890011的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计划产品(金额)50万元(份),原告张++在该认购所涉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开户受理回单、代销产品认/申购受理回单、个人(转账)凭条、交易账户开户资料确认单上签名。2012年3月7日,原告张++申请赎回认购款,交易金额为484508.51元。与申请认购时的金额相比,本金减少了15491.49元。
另查明,2001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被告交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的代理业务。2010年11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许可(2010)1650号《关于核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批复》,核准被告长江证券设立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核准《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和《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同意被告长江证券为该计划的管理人,被告交通银行为该计划的托管人,被告长江证券、交通银行为该计划的推广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等。
另查明,3R是金融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等级之一,该产品的风险较低,本金亏损的概率较低,预期收益率不能实现的概率较低,可适合于接受较低水平投风险的投资者。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民事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未受到威逼、胁迫等违背意志行为的条件下,原告张++出于对被告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未认真审核《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具体内容即签名,应视为对上述揭示书、报告、合同所载内容的知晓与确认。
二、因《长江证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均对原告张++理财行为存在的风险进行了详细说明和约定,且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合同均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原告张++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认购,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具有合法性,属有效合同。故原告张++认为被告长江证券、交通银行在与其签订《长江证券超越理财可转债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以上共计638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