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朱胤丞律师     2015-03-24 阅读:236

朱胤丞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1466272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用心做事、事事皆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zk1286。关注个人微信号:zip128。QQ/邮箱:13811466272@163.com

导读 李某某与杨某某、长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长沙######公司,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长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财...



李某某与杨某某、长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长沙######公司,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长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自2004年9月起开始承租长沙市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所属的二栋17号门面作店铺,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长沙市芙蓉区李某某手机维修部”,合法经营手机维修等业务。我所经营的17号门面房屋正处于杨某某住房所在同栋楼房对应的楼下,杨某某的住房是二楼203室,该房地面就是17号门面房屋的楼顶。基于房屋使用上的上下楼层关系,杨某某和我在法律上属于相邻关系。##公司系203号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可直接影响到我的财产安全。

2008年1月27日下午3时50分左右,杨某某在其203号住房内用水不当,造成厨房自来水泄漏,漏水流至楼下17号门面房屋内,致使店铺内的各种电子仪器设备、电子材料配件因遭水淋而严重毁损或报废,给我造成重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之后,110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但杨某某拒绝配合110民警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110民警当时即嘱咐我找来相机将店铺内进水现场拍照录像并登记损失保留证据以便日后索赔。110民警同时嘱咐我到杨某某家进行拍照保存证据。在杨某某家拍照时,看到其房内厨房漏水事故点损坏的自来水管方位的墙壁上挂有物品,自来水管旁边堆有重物物品,自来水管房屋的左边有一根长木棒。这些物品随时都可因外界因素给自来水管造成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指派物业管理人员到现场做好救助工作或者采取应急措施,没有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及时关闭自来水管总闸。事后,杨某某一直躲避我,拒绝调解解决纠纷。1月29日,17号门面所在地的长沙市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部的管理人员,组织当事人在市场办公室进行调解和协商赔偿事宜。杨某某称其厨房自来水泄漏系自来水管“爆裂”造成,属于意外事故,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并称如果有责任,也是##公司的责任,与杨某某无关。##公司则不发言不表态,至此初次调解没有成功。此后我又请长沙市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管理人员组织调解,杨某某传话说叫我起诉,判多少赔多少。2008年5月初,我到法院申请调解,杨某某再一次拒绝调解。长沙市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管理人员此后又通过杨某某的单位领导做调解工作,但杨某某依然拒绝与我面对面协商。##公司则在初次调解之后再未露面。整个事发过程中,杨某某存在以下不当行为:明知其厨房内泄漏的自来水会渗漏到楼下导致楼下财产损坏,但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长沙市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工作人员抢救财产,也没有及时关闭总闸,或采取其他方法堵住漏水,或者往住房外排水;厨房内自来水管的日常维护和使用肯定有很大的问题;厨房自来水管周围的物品,均可以造成自来水管的损坏。##公司存在以下不当行为:漏水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及时关闭总闸,或者采用其他房屋堵住漏水,或者想方设法往住房外排水;事故发生时间,没有物业管理人员在小区值班,也没有物业管理人员协助杨某某进行抢救和排除事故等工作,致使杨某某不能在第一时间关闭自来水管的总闸。由于杨某某和##公司的不当行为,我店铺内遭受漏水损坏的电子设备硬件损失266510元,软件程序和技术资料损失21万元,需要重新装修的损失7万元,经营利益损失9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杨某某和##公司共同赔偿直接财产损失83772元、技术资料损失10500元、经营收益损失22500元、停业重新装修的损失40000元,索赔费用3000元,合计159772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27日下午。众所周知,事故发生正值湖南遭遇严重的冰冻灾害,冰冻期间房屋倒塌,道路阻塞,人员伤亡,何况小小的水管破裂。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有如四川地震造成的损害一样,不能归责于任何自然人。李某某要求我赔偿财产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积极的救济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水管破裂后,作为一名家庭妇女的我情急之下马上叫人去关闭总水闸,并随即拨打110求助电话。由于本楼栋进水阀门锈坏,加之总水闸冰冻严重,经积极努力,从水管破裂到完全止水,花了将近一个小时。这说明我主观上有避免楼下住户因渗水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意识,客观上有积极的救助排险行为,且排险时间属于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李某某诉称渗水系不当使用水龙头所致,这完全违背常识,与事实不符,因为正常使用水龙头,是不会导致水管破裂的。我对破裂的主水管没有维修控制权,而因冰冻破裂的主水管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的损失还不知道向谁索赔。李某某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9772元,但诉状中列明的损失合计达60余万元,实际损失是多少,恐怕李某某自己也说不清楚,更不用说事实依据了。总之,李某某的损失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事故中杨某某没有过错,且李某某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李某某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因为漏水事故的发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水管爆裂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报告我公司及市场工作人员,我公司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对李某某财产损失的造成没有任何过错。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于杨某某的水管爆裂造成的。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从长沙市宝新实业有限公司承租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附九号(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后幢一层17号门面房屋作店铺,于2005年2月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长沙市芙蓉区李某某手机维修部”,经营手机维修业务。该17号门面房屋楼上系##集团退休职工杨某某的住房203号,203号房屋系杨某某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公司系203号房屋所在楼栋的物业管理公司。

2008年1月27日下午3时50分左右,杨某某家203号房屋厨房内,水表与主进水管之间的水管爆裂,致使203号房屋积水。积水下渗到楼下17号门面房屋内,致使楼下李某某店铺内的电子仪器设备、电子材料配件遭水淋而毁损报废,给李某某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的工作人员万斌和和杨强接到同样遭到水淋的17号门面隔壁门面经营业主陈卫红的报告后,意识到是二楼出了问题,一方面交待遭水淋的业主抓紧转移设备,一方面到二楼203室查看,发现203室房屋积水。经询问房主杨某某,被告知系厨房水管断裂,水流不止。此后万斌和和杨强立即下楼去关楼梯间的单元水阀,房主杨某某也跟着下楼,并告知万斌和和杨强楼梯间的水阀关不住,而她已经打110电话报警求助。万斌和和杨强只好去传达室门口关总进水阀,后在##公司传达室工作人员刘定安的指点和配合下,找到了总进水阀。由于当时的冰冻天气,总进水阀的井盖板、枕木均已冻死,万斌和和杨强等只能用砖头砸,用地摊撑伞的铁钎去撬,用手挖,经过约30分钟的努力,终于将井盖打开,关闭了总进水阀,控制了漏水。总进水阀关闭不久,110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浏正街派出所2008年1月27日填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关于“简要案情及损失物品”记载的内容为“2008年1月27日16:06,市局110来电称宝南街71号需要帮助,民警4分钟赶至现场。宝南通讯市场二栋17号望明通讯和19号金城通讯店(陈卫红,13507404058)因该栋203室杨某某家水管爆裂漏水,渗透到楼下17号和19号门面,造成一定的损失。通知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并告知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

2008年1月29日,长沙市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组织漏水事件各方当事人在市场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会议记录》显示:“参加协调会议的有受害方陈卫红和李某某,水源方杨某某以及长沙######公司代表”;“事由:2008年1月27日,##印刷一厂宿舍二门203房,房主在厨房内加工肉食,水龙头突然爆裂,迅急喊刘定安、万斌关总闸,主水管爆裂。当时保安拿桶子、脚盆后去关闸。冰冻盖子,无撬棍,解冻后才关闸,费时约一小时。16:05分房主已报110,约十分钟后,浏正街派出所曾志强警官出警,进行查看登记,房主家地板已全部泡坏,积水”;“受害方陈述:元月27日下午,陈卫红发现屋顶漏水,立即通知保安杨强,杨强迅即通知万斌到现场,陈卫红立即用脸盆、水桶接水,水越漏越大。万斌发现情况立即到二楼房主家查看,发现整个房内全部积水,大约有4公分深,马上下楼关闸”;“李某某当时不在现场,只听见儿子讲漏水,李某某即叫儿子转移仪器”。关于各方观点,房主主张“事情的性质属于意外事故,主水管爆裂,客观上造成了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协商解决,所造成的损失要求房主全部承担,客观上讲不过;意外事故的处理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就可以通过有关途径解决;我们搬进房子入住后,并没有改变房内设施;对受害方造成的损失,深表理解;通过双方的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对于造成的损失,赔不愿意,但出于人道,给予一定的赔偿可以”;受害方“李某某提出不管你房主主观还是客观,你认为是客观,你负责举证;不存在强调意外事故,不承担责任,不同意;意外还有主观意外和操作不当造成的意外”。“协调结果”为“房主:意外事故,不承担赔偿,只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一定补偿;受害方:必须赔偿,不能强调是意外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结果:调解不成。”

因调解不成,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李某某申请对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长价认鉴(2008)第48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鉴定价格总额为人民币捌万贰仟零伍元整(82005元),其中房屋内财产损失72036元,房屋装修损失9969元。”

诉讼中,长沙国家气候观象台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我台资料记载,从2008年1月11日起温度急剧下降,至2月2日出现持续23天低温连阴雨雪天气;1月14日-17日、19日-31日为冰冻天气。由于1月28日和2月1日的暴雪,使29日积雪深度达300px,2月2日积雪深度也达到300px。冰冻和严寒期均打破1954年以来极端值。连阴雨雪严寒冰冻天气严重影响了交通、电力、供水、农业、建筑等行业,造成全市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影响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报警案件登记表、协调会议记录、万斌和杨强的书面证词、相关照片、长沙国家气候观象台的《证明》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居住203号房屋,李某某租赁楼下的17号门面房屋经营手机维修生意。双方所使用的房屋上下相邻,双方系相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杨某某作为203号房屋的房主,有义务避免和防止基于对203号房屋的使用而给17号门面房屋承租人李某某带来财产损害。

##公司作为203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为203号房屋的正常使用提供及时、充分的物业管理服务。

本案中,203号房屋内水管破裂,造成楼下17号门面房屋遭受水淋,屋内电子仪器设备受损,房屋装修受损,产生直接经济损失82005元。杨某某作为203号房屋的房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水管破裂后,该楼单元楼的进水阀门不能正常关闸,以致只能靠关闭楼下总水闸才能停水;而总水闸又因天气原因未能立即关闭,使得漏水在发生后一个小时左右才完全停止。如此结果显然与##公司未正常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相关。虽然##公司在事发后有参与救助的行为,但不能免除其疏于管理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此,李某某因漏水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害是杨某某和##公司两方造成的,杨某某和##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二者的行为系间接结合,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应依照两方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比较杨某某和##公司在事故中的原因力比例,二者以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为宜。

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9772元,但其中只有鉴定结论确定的82005元财产损失合法合理,应当得到赔偿。超出鉴定结论82005元的索赔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9203元;

二、长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2802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95元,由李某某负担2188元,杨某某负担1384元,长沙######公司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九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朱胤丞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 13811466272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用心做事、事事皆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zk1286。关注个人微信号:zip128。QQ/邮箱:13811466272@163.com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