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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给小三的钱是怎么追回来的?

朱胤丞律师     2015-03-24 阅读:2009

朱胤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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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号 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原告陈**诉被告...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何**。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杜**。

原告陈**诉被告何**、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陈**与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女。结婚后杜**对婚姻不忠,自从2010年10月份在朋友聚会时与何**相识后,双方很快发展到情人关系。杜**为取悦何**,背着原告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何**,经原告查询得知杜**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擅自将607.8745万元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给付何**,何**用此款购买了房屋和汽车等奢侈品消费。原告得知后要求何**返还上述钱款,遭到何**的拒绝。原告认为,杜**背着原告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何**,何**取得上述财产有违法律和道德,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杜**擅自赠与何**607.8745万元的行为无效;2、何**返还杜**擅自赠予的607.8745万元给陈**;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告无诉权;2、对款项金额和性质有异议。600余万元计算错误,有一笔50万元是重复计算。部分现金已由两被告共同消费,部分何**已返还给杜**,何**也替杜**转账给他人,其余部分现金是杜**对何**的损害赔偿款。杜**是购置车辆给何**,不是将相应现金给何**,故即使要返还也是返还车辆,而不是车辆现金价值;3、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现金不记名,不同于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谁占有谁所有,杜**将自己占有的现金转给何**,该现金的来源和合法性,何**无权利和能力进行审查。杜**对何**的损害赔偿款是原告和杜**共同支付的,最后一笔还是原告亲自支付的,故原告对两被告的金钱给付是清楚的,不存在不知情;4、杜**隐瞒未离婚的真相,与何**发展恋爱关系,对何**造成了精神伤害,何**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5、即便无效,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有异议。应当是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提出返还主体应当是杜**,而不是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杜**答辩称:其于2011年10月21日左右通过朋友介绍与何**认识,双方是情人关系。何**知道杜**有家庭。其为了讨好何**,为何**买房买车,这些都是赠与。其还帮助何**弟弟参军上军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何**返还钱款给原告。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杜**系夫妻,育有两女。

2、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证明杜**擅自将548.08万元汇入何**银行账户。(打款对象都是何**的银行账户,最后两笔打款账号虽然是原告的银行卡,但一直是杜**在使用)。

3、2013年4月3日个人业务申请书和手机信息、2013年4月2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银行卡注册的是杜**的手机号码,该卡事实上是杜**在用,这些款项也是杜**背着原告在打款。

4、微信记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

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何**购买杭州市西湖区1801室(以下简称1801室)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日期及付款日期与杜**打款400万款项的时间相对应,何**已于2013年10月16日将房屋进行抵押借款300万元。另何**购买了海宁市1504室的房产,该房屋购房款也来源于杜**的赠与款。

6、车辆信息,证明何**购买浙A×××××号陆虎极光越野车一辆,上牌车辆日期与杜**支付款项的日期相对应,2013年11月1日何**将该车过户给他人。

7、杜**打款记录,证明杜**打入何**账户548.08万元的具体时间明细。

8、杜**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杜**擅自打款548.08万元给何**。

9、离婚协议书,证明由于何**与杜**的原因,导致原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曾拟定离婚协议书,但考虑到小孩,最终没有离婚。

10、杨某证人证言,证明何**与杜**存在不正当关系。

11、付款凭证、垫付证明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购车发票,共同证明杜**打款597945元给4S店工作人员用以出资给何**购买陆虎轿车及车辆保险。

12、2013年9月10日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对杜**打款均不知情,更不存在原告主动打款给何**的事实。

被告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证明何**在得知受骗后精神濒于崩溃,患抑郁症的事实。

2、浙医二院心理测验、既往病史查询、用药清单等,证明对象同证据1。

3、信用卡账单查询记录,证明何**收到的汇款中部分款项126849元用于两被告共同消费。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杜**威胁何**,本案系由杜**一手策划,试图达到非法目的事实。

5、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表,证明何**向杜**本人汇款117万元及指定他人账户汇款2万元,该等款项应当扣除。

6、测试报告、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作为证据1、2的补强,证明对象同证据1。

7、交易明细表,证明杜**通过何**账户进行走账,何**已根据杜**指示打给他人。

被告杜**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系杜**大学同学,杜**曾带何**出来,其以为杜**已离婚,之后得知杜**尚未离婚,将杜**、何**的事情告知了陈**,其曾经陪杜**一起去看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何**对陈**证据1-2、证据4、证据5中原件部分、证据6、证据9、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杜**对陈**的证据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证据3手机注册信息、个人业务申请书系原件,冻结存款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同时结合原告证据11、12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杜**通过陈**银行卡汇款,陈**对此并不知情的事实。证据5中补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2012年5月22日两笔50万元均发生在同一时间,本院对其中一笔款项不予认定。证据8、10系杜**及证人说明,以杜**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陈**当庭提供证据12微信记录有原始载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何**提供的证据1、2、6互相印证,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7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不能证明两被告用于共同消费的事实。杜**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陈**与杜**于2005年7月2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杜**于2011年10月与何**相识,此后双方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两人交往的过程中,杜**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向何**的账户汇款。杜**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向何**银行账户内汇入2万元;于2012年1月31日汇入2万元;2012年3月2日汇入2万元;2012年3月9日汇入20万元;2012年3月19日汇入1万1千元;2012年4月1日汇入1万5千元;2012年4月5日汇入10万元;2012年5月15日汇入250万元;2012年5月17日汇入50万元;2012年5月22日汇入50万元;2012年6月4日汇入28000元;2012年7月2日汇入30万元;2012年7月9日汇入15万元;2012年8月15日汇入23000元;2012年9月5日汇入88000元;2013年2月12日汇入2万元;2013年2月22日汇入22000元;2013年4月1日汇入23000元;2013年6月7日,杜**通过陈**的银行卡汇入52万元。以上汇款合计498.08万元。何**将以上部分款项用于购买1801室房屋及其他消费。2013年6月27日,何**向浙江路德行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路虎越野车一辆,车价58.2万元,登记车主为何**。杜**通过陈**的银行卡于2013年4月20日支付5万元购车款定金,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53.2万元购车款、15495元保险费。之后,陈**得知杜**与何**的关系以及杜**将巨额款项给付何**的情况,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18日,何**将1801室房屋进行抵押借款300万元。2013年11月1日,何**将路虎越野车过户给他人。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何**向杜**银行账户内汇入50万元;2012年5月24日汇入7万元;2012年5月25日汇入40万元;2012年8月1日汇入20万元;2013年7月26日汇入陈永安账户2万元。共计为119万元。何**主张以上119万元已归还给杜**。杜**对陈永安收到的2万元不认可,对剩余的117万元,杜**主张其有另外款项汇给何**,通过何**账户进行走账,何**主张的以上117万元是针对其他款项。但杜**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杜**将款项无偿给予何**,代何**支付购车款,何**表示接受并实际接收了款项,结合杜**与何**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应认定杜**给予何**款项的行为构成赠与。何**关于款项性质是损害赔偿款、赠与的是汽车不是购车款等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赠与的具体金额应认定为498.08万元加上购车支出59.7495万元,再减去何**打回给杜**的117万元,总计为440.8295万元。杜**主张117万元是针对其他款项走账的还款,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何**虽提出部分款项用于共同消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与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何**亦未提出证据证明陈**与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认定陈**与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杜**赠与何**的款项应当属于陈**与杜**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杜**赠与何**440.8295万元的款项数额巨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过陈**的同意,杜**的赠与行为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上,杜**的赠与行为本身基于其与何**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何**之后明知杜**有配偶,继续与杜**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赠与,具有过错,故该行为的有效性不能予以确认。陈**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与杜**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杜**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可直接返还给陈**,因此,赠与无效后,陈**可以要求全部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杜**赠与何**4408295元的行为无效。

二、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4408295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6元,由陈**负担9817元,何**、杜**负担40349元,何**、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卜*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陈**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

朱胤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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