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午后,一位长者跟我谈起刚发生不久的新闻:一名男子因与妻子发生感情纠葛,抱着一岁半的孩子投海自尽,幸而被冬泳爱好者将父子二人救回。俗话说:虎毒不食子;到底有多么深痛的动因令父母与子女间的至亲至爱竟成了共赴黄泉的锁铐?如此沉重的话题,如此复杂的人性,让我不禁带着点好奇心在网上搜索了些相关信息,居然发现此类事件还屡有发生,尤其在台湾多次酿成父母携子自杀的惨剧,岛内甚至由此成立了防控携子自杀的民间组织。作为一名刑法学的研习者和实务工作者,我习惯地运用定势的法律思维,从法学视角对此类事件作粗浅的考察。
行为界定:自杀、违法还是犯罪?
对携子自杀之事最直观的判断是当事人的自损行为,按照大陆法系的刑法主流理论,自损行为必须不危及他人利益才可能阻却违法性。中世纪的欧洲认为自杀是对造物主的亵渎,将自杀列为重罪达上千年,佛教也把擅自轻生视为违背父母师长之恩的大不孝,现代刑法则从尊重人性和防卫社会的角度出发,并不把自杀认为是犯罪。然而正如救起父子的冬泳者们的责问——这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为什么不为孩子想想?你有什么权利替孩子选择去死?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了我国的宪法,保护人的生命权是人权保护最基本的内容。我们看民事法中有关亲权的规定,每一种权能同时又都是一项责任义务,父母对子女与其说有管教督导的权力,不如说更多的是保护、抚养的义务,亲权是以义务为本位的权利,违背、逃避义务或怠于履行此义务都为法律所不容。
携子自杀既然违法,那么是否构成犯罪呢?如果构成,应构成什么犯罪呢?
首先,携子自杀不应遗弃罪。遗弃直白一点说就是“扔下不管”,携子自杀却恰相反,台湾学者对此给出的定义是指不论孩童是否愿意自杀,父母以帮助其自杀或杀害后自杀,是“携手共死”,故此类事件不构成遗弃罪。
其次,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携子自杀行为的主体往往是精神抑郁但有自由意志的成年人(已为人父母),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危及孩子的生命而执意为之(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体现为非法剥夺孩子生命的极端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其子)的生命权,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再次,如果我们把携子自杀事件中的自杀成分剥离出来,就会发现此举在客观上与溺婴行为无实质差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国内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溺婴罪是杀人罪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应当按照刑法第232条规定予以定罪处罚。更有学者建议增设“溺婴罪”,因为此类犯罪在犯罪对象、动机、情节、连锁反映上均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杀人罪,宜对其专设罪名予以惩治,以免司法上因难于操作而致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的寥寥无几。
另外,境外许多国家、地区对此也有学理上和成文法的规定。大陆法系中有所谓自杀关联罪,是指教唆有意思能力的人使之自杀、或对有意思能力的人自杀进行帮助的犯罪;然而携子自杀事件中的孩子尚无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不能作为本罪的对象,得依杀人罪论。德、法、意、西、瑞(士)刑法典中都规定了杀婴罪,与杀害尊亲属罪的较重刑罚相比,杀婴罪则比普通杀人罪要轻,这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动机的特殊性和行为样态的异常性,当然这也是饱受争议的。在美国所有的州,迫使他人自杀,或应被害人请求而杀死被害人,都会构成谋杀罪。依据台湾刑法,一旦携子自杀的父母获救,而孩子死亡,父母亲需面临刑事上的追诉。若孩童出於自愿,帮助其自杀的父母则构成加工自杀罪,将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孩童并非自愿,杀害孩童的父母则构成杀人罪,将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责任承担:刑罚处分还是道德谴责?
对于携子自杀构成犯罪的讨论如果离开刑事责任的追究是毫无意义的。如果投海的父子皆生,或者父子皆死,又或者父死子生,均无法追究;只有子死父生一种情形,才有可能追究其父的法律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以证实,今年10月22日,台湾嘉义县一名男子因离婚失业生活无望,携子投河,其子溺亡,该男子独自爬上岸后自首,被检方以杀人罪起诉。
我们知道,杀人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既可构成,无论是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然而在携子自杀案件中,如果不发生孩童死亡、父母独活的特定情状,往往难以追究父母法律责任——因为在家长孩子皆生的情况下,家长本身也是令人同情的弱者,抱着让孩子免受痛苦的心理共赴黄泉,社会对其救助抚慰尚且不及,又何谈再对其加以责难?在此类案件中,故意杀人犯罪居然体现为结果犯了——须发生孩童死亡的结果(而且该行为人还必须是活着的)才有追究行为人的操作执行力。
即使子死父生的情形,对行为人的刑事处分也相对较轻。我国1956年的刑法草案第13稿,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有一点值得特别注意,该草案第225条特别规定了溺婴罪,并且设定了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虽然该草案没有实行,但从刑罚衡量上可见一斑。当在前审判实践中,法官量刑时也会考虑孩子为其父母所生,由其父母抚养,家长携子自杀是不想让孩子受罪,行为人之所以还活着并不是其本意而是被他人所救,行为人有此举动有值得同情的原因等等,一般会选择刑法232条规定的“情节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法律制裁相比,道德谴责的力量或许更能触动心灵。只要是人,其生命权就不容侵犯,父母杀死自己的孩子,无论如何是对生命的不尊重,是是极不负责任表现,严重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是“父要子亡子不敢不亡”愚昧思想的体现。到底能有谁有权力决定一个生命的存续与否呢?实际上在此类案件中,很多独活的孩子家长因为自责心理也选择了自首。
价值判断:以德治国还是崇尚法治?
德治与法治是两种理念下的治国方略,二者在很多方面大异旨趣,就本事件来说,会得出两种答案。德治者对投海男子加以谴责的同时,会呼吁社会各界关注弱势群体,注重家庭和谐,关爱未成年人,恪守伦理责任,正如前文所述,既然父子皆存,那就快快回家好好过日子吧!法治者则强调形式正义和程序规则,成文法一经颁行必须严守,携子自杀、父子皆存的情形属于杀人未遂,必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或许会很自然的倾向于第一种答案,这就说明我们的头脑中还有着孔夫子“亲亲得相首匿”的观念(无论是否自觉或承认),毕竟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与其共死又有何妨?要是这样的话,我们就不要在高举人权的大旗下义愤填膺的声讨那些携子自杀的家长们,难道有谁愿意那样做吗?别站着说话不腰疼了。
第二种答案的确是依法行事,但至少要解决一个起码问题,即对孩子家长施以刑事处分后如何保证孩子的妥善安置。如果说这还是一个通过人力可以达成的客观条件的话,社会又要怎样帮助孩子在其父受刑的情况下健康快活地成长?毕竟亲生父亲是什么也代替不了的。
面临德治还是法治的困惑,我们或许应该看社会的自然选择。在我们这个“以礼入法”、“德主刑辅”传统悠久的国家,社会做出的选择是看是否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再考虑追究,法律介入亲属之间显得非常慎重。而在崇尚自由、人权的美国,如果父母不称职的话就把孩子交给社会帮扶机构吧,管你们家大人小孩乐不乐意呢。
宏观防控:社会正义与和谐社会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谈及溺婴罪时提到,防止这种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用有效的法保护弱者免于暴政的侵害。“我并不希望减少对上述犯罪所应当施加的正当威慑。然而,当我指出它们的根源时,坚信能从中得出一个普遍的结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
诚然,携子自杀行为往往是出于失业、破产、离婚等生活压力,而这种压力的根源又在哪里呢?如果社会利益分配体制不理顺,社会矛盾调解机制不完善,社会救济途径不保障,让占人口大多数的普通老百姓面临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时感生存之虞,那么用法律来制裁因为社会的压力所造成的行为,这难道就是正义的吗?所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恐怕还是任重道远,从事法律事业之我辈,应勇于引为己任,集个人绵薄之力构建此系统工程,为后代创建美好乐园。
结 语
还是回到父子投海获救的事情上来吧,媒体报道说,经人开导劝慰,父子二人又开始了新的生活,是令人庆幸的。在网上浏览时偶然发现了纪伯伦的一首诗《孩子》,摘录于下,权当结尾:
你们的孩子,都不是你们的孩子,
乃是生命之神为自己所渴望的儿女。
他们是借你们而来,却不是自你们而来,
他们虽和你们同在,却不属于你们。
你们可以给他们以爱,却不可给他们以思想,
因为他们有自己的思想。
你可以供他们的身体有安居之所,
却不可禁锢他们的灵魂,
因为他们的灵魂,是住在明日之屋,
甚至在你的梦中你亦无法探访。
你可以奋力以求与他们相像,
但不要设法使他们相似于你,
因为生命不能回溯也不滞恋昨日!
你们可以努力去模仿他們,卻不能使他们像你们,
因为生命是不会倒行的,也不会在昨日驻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