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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之漫谈

庄慧鑫律师 2010-03-25


  近来在本所的电子期刊上浏览时,我偶然发现一篇贾律师的随笔,写的是他所辩护的一个年轻人被判极刑的感慨,想不到表面严肃、不苟言笑的他竟也有如此细腻忧郁的笔触。这不禁又让我重新拾起了原来曾经感兴趣的课题——死刑的存废与限制。

  谈到这个问题不能不提我在湖南的两位先生,一位我的导师余松龄先生。余老爷子乐于自称是苏联专家培养的,与刑法界泰斗亦师亦友,他对死刑的观点是:死刑应只适用于暴力犯罪,而且应严格限制。严格限制说符合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死刑只适用于暴力犯罪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而且有人认为应只适用于杀人既遂犯罪,并且在黑格尔那里找到了依据。

  另一位先生是邱兴隆教授,论起来他是我导师的师弟,他的论调与仪表一样惊世骇俗,一本《死刑专号》树起了废除死刑的鲜明旗帜。更为激进的是,他所主张的废,是当前就废,废除比保留好。可想而知,他的观点饱受争议,有人说他是杀人凶手辩护,有人说“把你的高见发表给被害人家属听吧!”

  两位先生的教诲仿佛还犹在耳畔,“吾爱吾师,吾亦爱真理”,他们的启发让我开始关注死刑,并对其加以思考——虽然仅作为一个研究课题与我还显得那么遥远。当我来到文康后,出于学习从事刑事法律事务的需要,我从档案室借阅了许多刑事案卷,有几个案子的判决结果是“死刑立即执行”,通过阅卷让我真切地感受到了罪恶与惩罚,一个生命被非法戕害,又一个生命被合法剥夺,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让我对死刑有了更为切实的认识。

  是该亮明观点的时候了——铺垫太长会把人吊没了胃口。我对死刑的观点是: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时间早晚取决于社会文化嬗变和公众心理转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限制死刑说也还是一种保留论,从罪名和程序上对死刑加以限制并不能说明持此论者否定了该刑种的可取性。从当前司法现状来看,限制说是谨慎并符合国情的,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说和实践证明,死刑是并不可取的,或者说是并不是非取不可的。死刑也存在功能失灵的情况,也存在替代措施可以取而代之。肉刑以其残忍早已被历史所抛弃上千年,死刑无疑也是残酷的,二者是量变引起质变的关系,请注意这里的“量”与“质”是肢体与生命的存取,两种刑罚在本质上有区别吗?如果有,那么这种区别能够逾越上千年的历史鸿沟吗?替代措施方面,用边沁的话说,让罪犯象牛马般地劳动的终生监禁所产生的持续的痛苦,所能让人产生的畏惧远大于给人瞬间痛苦印象的死刑所能使人产生的畏惧。

  其次,废除死刑说有一个绕不过去的诘难就是:如果不对杀人既遂犯处以极刑,有没有更好的办法来恢复正义。这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刑法的目的是报应还是预防。有人说处决杀人犯也是很有效的预防,生命消失了他当然就不能再犯罪了;这种说法未免片面,因为预防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前者是预防社会上的一般人犯罪,然而死刑的威慑与实施并不能有效地预防社会上的一般人犯罪。有学者对各国存废死刑的犯罪情况作过统计,发现废除死刑后杀人犯罪率未见其上升;废除死刑后又恢复的,杀人犯罪也未见其下降,从而得出结论:死刑的存废与杀人犯罪率的升降没有必然关系。

  再次,我之所以持死刑废除论,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死刑对于犯罪并没有有效的威慑力——对那些激情犯、确信犯或者亡命徒,死刑连特殊预防的功能都难以发挥,更谈不上前述的一般预防。其二,死刑存在的现实支柱是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应心,国家不得已为了满足民众的报应要求而适用死刑,无论如何也不符合文明时代的人类理性。其三,死刑的“不经济性”相当明显,处决人犯的结果是负效应有人认为无限期地拘禁犯罪人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岂不知让其活命令其劳动产生的效益大于成本,毕竟在服刑场所的生存成本是很低的。其四、死刑断了犯罪人自新之路,不符合现代教育刑的旨趣。认为死刑犯不堪改造者存在一个误区,是过于高估了教育改造所要达到的程度。现代教育刑既是把教育作为刑法的价值理念,又是把教育作为有机持续地贯穿行刑过程。

  另外,死刑废除的早晚取决于社会文化嬗变与公众心理转变,这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经历了启蒙运动的西方人认为,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天赋人权,无论如何不可剥夺,即便国家也不能披着合法的外衣扮演杀人者;而封建传统中等级特权是其结构特征,人的尊卑贵贱也决定了生命的价值,反省一下,我们这些普通的善良人在用那样的眼光去看罪犯的人格与生命的时候,潜意识里是不是也带着一点优越感呢?有人说过,“你越是了解死刑,你就越不支持死刑”,我想随着民众对死刑有着更理性客观的认识,报应观念的逐渐淡化,废除死刑的日子或许也就为之不远了。

  刑事实证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认为,犯罪是社会的疾病,他们发现,一个犯罪的人,其犯罪的原因不是因为罪犯本人的道德上的恶,而是天生具有的犯罪的基因和社会多种原因影响、迫使或者诱使他们犯罪,而这些原因不应当由他们,而应当由社会承担责任,社会有义务通过以判刑的方式对其进行矫治。尽管刑事社会学派也有人主张这些人无法矫治而判处死刑,但这一学说的意义在于:任何犯罪诚然都有其社会的原因,不全是因为罪犯道德上一定要弃善从恶,犯罪者本身也是社会悲剧的受害者。笔者读研时是学刑法的,虽是专业所在,但也并不想在人文气息浓郁的文康论坛带来一股暴戾之气。或许我们在承担法律援助事务、为死刑犯辩护的时候,可以把被告人看作符号或者“样本”,减少不必要的感情色彩,多一些理智与淡泊,以求心灵上的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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