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女总理和一位女总经理
三鹿奶粉事件,成为奥运赛事结束后国人共同聚焦的一大社会热点(虽然此事早在奥运开幕之前就初露端倪),而这冰山一角的揭开,据报道说是拥有三鹿集团43%股份的新西兰乳业巨头恒天然(Fonterra)曾试图要求中方回收有问题的产品,但遭地方当局拒绝;而新西兰总理克拉克得知此事后,毅然下令新西兰官员越过河北地方政府,知会了北京有关部门,以致公开。而素以言辞犀利、作风强悍著称的克拉克坦言,“地方官员最初是倾向于试图把问题掩盖起来静悄悄处理,避免公开回收。我们在新西兰绝不会这么做的。”克拉克认为,恒天然(Fonterra)在事件中的表现是负责任的,但它得跟一个地方官员倾向遮丑的政治体制打交道。(9月16日《联合早报》)
克拉克总理此举是明智而果断的,她赢得了应有的尊敬。而就在事发不久,三鹿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田文华被河北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依据的是刑法第144条、150条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新华网 石家庄 9月17日电)。田文华曾先后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三八”红旗手等一百多项荣誉称号,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是第九届和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可谓光环笼罩。此次身陷囹圄,应该是作为三鹿的“一把手”难辞其咎,其中万千滋味,恐怕只有其本人才体味得到。面对国人一片愤恨怒讨的声潮,被国家质检总局检出三聚氰胺的伊利、蒙牛、雅士利等22家奶粉厂家的诸位老总们,想必也是不寒而栗了吧?
恒天然(Fonterra)在三鹿董事局的三名委任成员大概还屏着一口气,虽然恒天然(Fonterra)也为没有早点公布三鹿奶粉受污染而辩护,该集团首席执行官弗瑞称,在中国投资就必须遵守当地的行事规则;诚然,作为少数股东,恒天然(Fonterra)肯定干不过背靠当地政府的三鹿。既然事情捅开了,刑罚之剑将将挥向何处,是人们不会不关心的问题。
涉及的刑法条文
鉴于三鹿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田文华被刑事拘留所依据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我们不妨分析一下相关法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则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原则”。
根据河北省副省长杨崇勇17日向媒体发布的消息,“三鹿公司在管理中存在重大漏洞”,并在确知三鹿奶粉被污染并产生严重后果、向石家庄市政府报告前“采取了一些掩盖事实的行为”;再从奶粉的生产流程、销售时间、投放及回收数量上来考虑,可以推知,三鹿集团极有可能存在“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且已发生致人死亡、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后果,那么对应的量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既然三鹿集团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旦罪名成立,“一把手”田文华首当其冲,无疑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中国刑法典中的“单位犯罪”
我们从三鹿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田文华被刑拘一事,可以推知三鹿集团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公司是拟制的法人,法人犯罪的概念在国际上有一定的通用性,而“单位犯罪”的称谓则是中国之特有。究其原因,大抵是中国的法人制度并不健全,非法人团体组织也大量存在,使用“单位犯罪”一词更符合基本国情,更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惩治此类犯罪。
“单位犯罪”这一概念在中国刑法典中得以确立,《刑法》第二章第四节即“单位犯罪”,由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构成。《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这一规定,既是中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的要求。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负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决策”,根据中国法学界较权威的观点,是指对本单位或所属部门负有直接责任,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和业务行为都负有责任——无论这些经营活动与业务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再者,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约束本单位遵守法律是应尽的职责,怠于尽职而致本单位发生犯罪行为当然应负失职之责。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当复杂,尤其在责任较为分散的倾性中,司法者一般都持极为审慎的态度,首先会考虑主要主管人员的责任程度,其次会指向对单位犯罪起决定作用的领导者,另外会排除那些只是存在一般联系,但不起主管或决定作用,也不属于玩忽职守或放任单位犯罪的领导成员。
在现实情况中,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能会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当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何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那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呢?按照中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也就是将单位的犯罪意志付诸实施的实行犯。值得注意的是,只有那些在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的人,才可能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只是依其职责消极地执行本单位决策,甚至根本就不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对这类人员就不应该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特点
根据中国刑罚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通行观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刑事责任轻于一般自然人同一性质犯罪的刑事责任。一方面,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是执行单位的决策而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同类自然人犯罪要轻;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决定和实施,具有责任分散的特点,所以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当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同自然人犯罪处罚相同,不容姑息。
法不责众与明德慎刑
记得亚里士多德曾将“法治”定义为,良好的法律得以普遍的遵从,从三鹿事件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来看,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十年后的今日中国,法治的进程还路漫漫其修远兮。既然亚里士多德的高论不灵光,我们就从中国圣贤夫子那里找智慧,笔者于是乎想到了上面的两个词。
所谓“法不责众”,其大意是指当某项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便该行为含有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因素,法律对其也难予惩戒,潜台词说的是法律在有众多人犯法时难以做到违法必究的尴尬。就笔者的理解,法不责众应当是一个立法原则而非司法原则,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不去犯法,而不是等人犯法后再施以惩罚。法律贵在具有可操作性,令易行,禁易止,这样的法律制定出来才算是良法。如果所立之法大多数人都做不到,说明所立法律本身有问题,因为惩罚总是针对少数人的,而不应针对大多数。但在司法层面,“法”如果不能“责众”,违法者不被追究,要法何为?那就是法治国家的耻辱。问题的关键是“法”如何“责众”,以什么方式“责众”。这就引出了在法律功能存在局限的情况下如何调整的问题。
“明德慎刑”最早出自《尚书》,西周的执政者周公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法律主张,要求统治者首先要通过道德教化的方法治国,使天下臣服,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该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地用严刑峻罚来迫使臣民服从。 “明德慎刑”的法律思想对于当今构建和谐的、可持续发展的法治社会,仍然有着重要的影响力,如其所强调的“中刑”(量刑适中)原则以及“注重教化”的理念。法律尤其是刑法,绝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万能良方,现代刑法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社会防卫与社会规范,绝不仅仅止于对肇事者的惩罚报应。一个三鹿集团、一个田文华,无力对整个奶粉业负责,而要动辄以重典施威,那抓得过来吗?
结语
新西兰人在此次三鹿事件中的举措既可谓是仗义执言,又可谓是明哲保身,一方面,他们勇于说“不”,与地方保护主义作斗争,挤破了脓包——当然这更有可能是法治观念下对法律权威的敬畏;另一方面,这也是自保,恒天然(Fonterra)保住了声誉和全球份额,企业外方高管亦可免受牢狱之灾,得失权衡一下,怎么都划算。
看看人家,反观自己,不由得让我们再一次深思对社会成员的素质教育,因为一个和谐社会的建立并不是仅仅意味着一整套规范或制度的和谐运作,更主要的是社会成员的和谐相处,更何况设计中的和谐社会制度也需要高素质的社会成员的遵守才能够成为现实的、动态的制度。
但愿公司法人会慑于刑罚的威力而守法经营,更希望守法成为法治国家中每一个有道德的人都自觉自愿、乐于奉行的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