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政府采购合同 可否变更
2015年10月,A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B汽车贸易公司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约定A市国土资源局向B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公务用车15辆,车辆单价为10万元,采购总额为150万。2015年12月,A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增加购买同型号车辆共5辆,同月B汽车贸易公司完成车辆交付。在支付车辆购买款项时,A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后续增加采购车辆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无法请款,要求退回此部分车辆。B汽车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起仲裁,要求A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
仲裁庭意见:政府采购合同 可否变更
政府采购合同不可随意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没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即使与该汽车生产商协商一致,也不得将购买量增加为20辆,政府采购法要求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律师说法:政府采购合同 可否变更
在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追加标的物,也可以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这些行为受到限制:
1、追加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合同追加标的物,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追加的标的物是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2)不改变原合同其他条款;
(3)所有补充合同追加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2、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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