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约定总承包人收到业主付款为支付前提条件 是否有效
A岩土公司与B建筑第二工程局签署《码头建造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在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本案申请人)于每月25日前上报甲方(本案被申请人)当月工程量,甲方上报业主确认并且收到业主(发包方)工程进度款后1周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参照业主支付比例执行。月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待工程交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承包人移交全部交工档案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业主单位累计支付工程款至90%,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至90%。完工后双方签订结算单确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714万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6万元。
码头工程完工后,由于发包方一直未与A岩土公司结算款项,B建筑第二工程局认为被申请人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提起仲裁。被申请人答辩称,由于工程发包方一直未完成结算已提起诉讼,现仍处于审理阶段。
仲裁庭意见:约定总承包人收到业主付款为支付前提条件 是否有效
约定有效,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律师说法:约定总承包人收到业主付款为支付前提条件 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被申请人的付款取决于发包方工程款的支付,但发包方工程款支付时间是不确定的,被申请人在已经向发包方移交交工档案资料及积极办理工程结算,且已对发包方一直拖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应认定申请人仅能在《码头建造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成就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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