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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诉VCD制作者侵权,演员的表演者权怎么主张?

著作权案例           阅读:932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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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胶片电影变VCD小影碟 演员是否有权要求报酬

《暖冬》(化名)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青松电影制片厂拍摄、文某等主演的一部颇受好评的电影作品。2000年,青松电影制片厂与佳人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协议,授权佳人公司《暖冬》的VCD小影碟制品的独家出版制作及发行权。文某认为,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该按照规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由于VCD与电影载体不同、制作程序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因此应该支付表演者的报酬。青松电影制片厂和佳人公司认为,《暖冬》的著作权属于青松电影制片厂,文某不享有著作权,佳人公司经过许可,有权发行《暖冬》的VCD小影碟制品。

法院判决:电影演员不同于表演者 索要报酬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松电影制片厂享有电影《暖冬》的著作权,其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演员不同于录音录像作品的表演者,无法主张表演者权,不应再分享制片者的市场利益,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电影演员对其曾参与演出的电影作品在电影胶片以外的载体形式完整表现时,是否能够对这种载体的制作者主张表演者权。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了解录音录像制作者与制片者的区别、录音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的区别。

电影演员在电影作品中的表演是一次性的,所获得的就是一次性的报酬;表演者的表演是多次性的,理应获得多次性的报酬。电影演员的表演是由制片人以著作权人的名义买断的,即切断了电影演员与该电影作品的市场联系;表演者的表演是面向观众的直接表演,其传播的主要依靠一而再、再而三的重复表演,其报酬是与其每次表演直接挂钩的,因此有权利主张表演者权。正是由于电影作品、电影演员和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存在区别,所以,文某作为电影演员无法享有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该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本案中,涉案主体是电影演员文某,而非录音录像作品的表演者,所涉及的是电影制品,而非录音录像制品。上述法条仅限于录音录像制品的范围,不能扩大到电影作品,因此法院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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