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死者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据悉,这是去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施行以来,该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首例案件。2012年9月8日11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出租车乘车人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案件审理中,死者亲属与出租车驾驶员李某达成一次性赔偿32万元的协议,与刘某未达成协议。
铜山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吴某死亡,李、刘二人应依法承担死者亲属58.13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刘某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按责任承担。因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院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应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向死者亲属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12万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按责任赔偿其余损的30%为13.84万元。
对于法院的上述判决,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的叶庚律师拍掌叫好,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关系范畴,商业险索赔纠纷属于合同关系范畴,之前法院主流的意见是因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案件,放在民事审判庭审理;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商事审判庭审理,一般都是不合并处理,这样就导致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无法要求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要想获得足额赔偿,要起诉2次,甚至多次,严重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当事人、保险公司和法院的负担,同时对于当下诉讼资源如此紧张的今天,如此浪费诉讼资源,也与当前可持续发展、厉行节约的社会大风向背道而驰。
我们看看《最高院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内容是: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了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应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对于当前交强险和商业险处理比较混乱的模式从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纠正和对方,对当事人而言,减少了求偿环节,避免了诉累,是最高院体恤民情、真正体现了方便民众、司法为民的原则,对于审判实践和法学理论而言是一大进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