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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庚 律师

执业机构: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10336787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交通事故

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叶庚律师     2013-04-01 阅读:1476



今年2月9日,除夕,身为驾校教练的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教练车,先是追尾一辆奥拓后逃逸,开出一公里多后,又撞上两名路人,造成一死一伤。这次,王某同样没有停车,加大油门扬长而去。当晚10时过,迫于压力,王某到交警大队投案。

目前,王某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逮捕。据双流警方介绍,王某是双流首例酒后驾驶致人死亡逃逸,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逮捕的第一人。

在一般人的意识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一般都属于交通肇事,怎么在本案中王某确实因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而被逮捕呢?

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叶庚律师认为:将本案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非常正确。

本案王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笔者之所以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其主观方面有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是指生理醉酒而不包括病理醉酒,生理醉酒是一种急性酒精中毒,这种醉酒是人为的,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王某系驾校教练,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驾车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完全是明知的,且比一般人认识得更清楚一些,在平常的教学中,他本人还经常教导学员不要酒后驾驶,因此,王某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属于间接故意。

2、王某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王某在醉酒的状态下,以驾驶汽车的方式危害了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3、王某的行为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远远大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王某这种“马路杀手”的行为,如果仅仅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势必罚不当罪。

4、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意见指出:“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故自上述意见出台后,对于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醉酒后驾车致多人伤亡的行为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此,此案例再次给醉酒者敲响了警钟,醉酒开车致人死亡,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才能安全出行,平安回家。 (来源:法邦网 作者:叶庚律师 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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