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7日,刘育红驾驶一辆宝马车,在郑州市一路口闯红灯,被“执勤交警”查处,要求其下车接受处理,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把“执勤交警”倾倒在车引擎盖上(此事实有何证据能证明、谁可以证明?请相关人员向大家公布录音录像。)又行驶了1公里多,后来“被群众驾车逼停”。事发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3月18日此案一审宣判,驾驶宝马轿车拖行“执勤交警”的刘育红因妨害公务罪,被郑州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对此案结果,大家纷纷议论,褒贬不一。有人认为判的太轻(怎么能判处缓刑呢?应该用重典。),也有人认为判的较重,而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迫使其不能履行职责。在本案中,“宝马女”是否明知至今无法证明(“执勤交警”出示的录音录像中,是无法证明“执勤交警”向“宝马女”出示相关证件表明身份。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宝马女”是明知的。)。我们也可以换个角度,是否可以以“执勤交警”穿着制服视为明知呢?答案是否定的,不能,因为仅有制服还不足以证明就是交警,只有先向当事人出示合法证件并表明身份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这是公务人员执法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为违规执法、“流氓执法”。当不能证明当事人是否明知时则从“谦抑原则”出发,应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即根据“疑罪从无、疑重从轻”应推定为当事人不知道对方“执勤交警”为公务人员。所以,本案中妨害公务罪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并且“宝马女”刘育红被“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该处罚实属过重,“宝马女”刘育红至多是一种违章行为(可考虑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怎能对其作出这样的惩罚呢?百思不得其解?
为何对“宝马女”刘育红作出这样的处罚呢?请问违规执法的“交警”被处罚了吗(据说他不但没有被处罚反而高升了)?这样的结果难道就是因为有媒体在炒作吗?作为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应该尊重法律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执法、依法行政,否则一切都是浮云。
要求老百姓遵纪守法、依法行驶,首先从行政人员、执法人员等公务人员开始,只有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才能有资格,更有效的要求老百姓遵纪守法、依法行驶。
总之,“宝马女”刘育红被判处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期为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的判决是不当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量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附:1、郑州“宝马女”拖行交警千余米被判缓刑3年。
2、妨害公务罪解析。
1、郑州“宝马女”拖行交警千余米被判缓刑3年
新华网郑州3月19日专电(记者 梁鹏)备受关注的郑州“宝马女”拖行交警案18日一审宣判,驾驶宝马轿车拖行执勤交警的刘育红因妨害公务罪,被郑州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今年1月17日,刘育红驾驶一辆无号牌宝马轿车,在郑州市一路口闯红灯,被执勤交警查处,要求其下车接受处理。但刘拒不下车并驾车前行,把执勤交警倾倒在车引擎盖上又行驶了1公里多,后来被群众驾车逼停。事发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法院认为,刘育红因交通违章被查处,采取驾车拖行交警的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未对执勤交警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院在宣判的同时,还对刘育红发布了“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转载)
2、妨害公务罪解析
一、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
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注意: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红十字会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4.24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注:本罪即是结果犯又是行为犯。
四、认定方法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3、认定本罪应注意划清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是都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后者的行为人只能是诉讼的当事人,其目的是拒绝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4、对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公务,如果对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上述仅为黄少春律师个人一家之言,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