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侯某系黑车司机,平时以拉一些私活儿为业。2013年初,夏某某联系到侯某,说想要为其去云南旅游雇佣司机,为时一周,旅游结束后支付侯某两万元交通费作为报酬。侯某欣然答应。去往云南之后,在夏某某的指示下,侯某于某日晚间8点左右将车开到昆明一广场。夏某某以接朋友为由,将两名男子领上车。夏某某在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两包毒品,与刚上车的两名男子在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进行中,警方将车上四人抓获。经鉴定,夏某某携带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45.3g。
【意见分歧】
本案夏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侯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侯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运输的毒品具有“明知”的故意,但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精神,“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本案中,夏某某以两万元酬劳做诱饵,侯某为获取高额报酬铤而走险,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某与侯某仅为民事上的雇佣关系,侯某不应当预见也不会预见到雇主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将夏某某带到交易地点的行为仅仅基于雇佣关系,其并未与夏某某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所以,不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侯某的行为都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侯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健
康的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只要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不构成本罪。但判断标准并非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夏某某答应支付侯某的交通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虽然两万元的费用对于旅游来说有点高,但其包含了油费、过路费、劳务费等,且是双方商议的结果。所以,侯某对夏某某从事毒品犯罪的行为无意识是有理由的。
二、侯某未实施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罪名而置于同一法条下,具有相同的量刑幅度,其缘由并非仅仅是因为毒品的流动,而在于它是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意图贩卖、走私、运输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运输”,则不成立运输毒品罪。
本案中,侯某仅仅是一个驾驶员,单纯提供运输服务。且其被一直排除在毒品交易的过程之外,没有参与具体的实施行为。侯某按照夏某某的指示将车开到指定地点,没有参与毒品的交接,对毒品性质及毒品数量都是事后得知。所以,其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运输行为。
三、仅有同案犯口供不能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只有夏某某与侯某知晓两人之间就旅游运输问题进行商讨的详情,即便夏某某供述其已告知侯某云南之行是为贩卖毒品,但无其他证据,亦不能断定侯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所以,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不是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与夏某某构成民事上的雇佣关系,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