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州二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医疗设备、药品供应及合作投资建设中谋取利益,收受某拓公司、张某甲等单位、个人共计价值152.418万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卓某虎以15万元向张某甲购买原价值21.018万元的汽车,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款的差价,计算为6.018万元。卓某虎辩称,其对张某甲购车事宜原不知情,退休后到某康公司上班时接受合伙人张某甲所送车辆与其原职务无关,虽然其本身无购车需求,在实际收受汽车后,还以借款、调账方式付款15万元,因此购买该汽车不应认定为受贿。
【意见分歧】
关于涉案轿车的定性问题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卓某虎以15万元向张某甲购买原价值21.018万元的二手汽车,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应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款的差价,计算为6.018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康公司在卓某虎退休后到其公司上班赠送卓某虎汽车与其原职务无关,并且卓某虎本身无购车需求,在实际收受汽车后,还以借款、调账方式付款15万元,因此购买该汽车不应认定为受贿。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贪污贿赂犯罪刑事大律师马成多年从事贪污贿赂领域的刑事辩护工作,承办过许多大案、要案,尤其是在受贿罪领域具有极高的造诣。
马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卓某虎在收受汽车时已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该汽车也并非与请托人约定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要求受贿人主观上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客观上至少有承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然而卓某虎在收受汽车时已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该汽车也并非与请托人约定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后给予他的财物。因此该汽车无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应认定为受贿财物。
(二)该汽车为二手汽车,且原价值21.018万元与其购买价格15万元相差不大,不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汽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但该意见并未具体规定究竟数额相差多大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本案中,卓某虎支付的价格已超过汽车原价的70%,且该汽车系二手汽车,贬值率高,不宜认定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
(三)卓某虎本身无购车需求,在被迫收受该汽车后还给付张某甲15万元。卓某虎之所以没有给付汽车的原价,是因为其本身并无购车需求,在张某甲强行赠与其汽车后,卓某甲碍于情面,迫不得已向其支付了大部分的汽车价格,且该汽车为二手汽车,因此购买该汽车不应认定为受贿。
综上,该汽车的购买应认定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将差价认定为受贿金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