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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真实姓名及年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马成律师     2015-07-08 阅读:279

马成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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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2014年6月10日晚,闵某骑着三轮电动摩托车来到工业园区一厂房仓库,从中盗走了部分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万元。闵某在离开现场回家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随即...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0日晚,闵某骑着三轮电动摩托车来到工业园区一厂房仓库,从中盗走了部分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万元。闵某在离开现场回家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随即如实交代自己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但闵某谎称自己叫苗某,且未成年等情况。

【意见分歧】

对于闵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闵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虽然冒名为未成年人,但并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但其系冒名并谎报年龄,使司法机关一时误认为系未成年人,影响量刑,说明闵某有避重就轻想法,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律师点评】

深圳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队同意第一种意见,闵某构成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自首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闵某在离开现场回家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随即如实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正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所谓的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与犯罪相关的客观行为。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对此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可据此予以查实,并依法提起控诉。而被告人身份是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尽管是犯罪构成之四个要件中的一个方面,但其本身不是犯罪事实。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基于种种原因,隐瞒真相,有的冒名顶替,有的胡意乱造,使得司法机关一时难以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其中,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罪行的情节等是否明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从上述规定及分析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年龄在内的身份情况的查证责任仍在于司法机关,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必须对被告人身份予以查清,一时难以查清的,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仍可依法起诉、审判。

具体到本案闵某冒名顶替,从而谎报年龄,司法机关可通过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一般可予查清。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而涉案犯罪事实又是闵某主动供述的,故自首情节仍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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