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苏先生自2009年初至2015年初在某县任县长、县委书记及任辖区市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28人所送的款物共计人民币150.2万元,其中现金49.5万元,商品住宅房一套(价值100.7万元)。
【法理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自己是被动受贿,请求轻判。
对于被动受贿是否是请求减刑的理由,本网持否定态度。什么是被动受贿,我们的刑法只规定了主动受贿的情节为索贿,对被动受贿的认定在实践中是很模糊的。但是有学者指出也可以区分主动受贿和被动受贿。从贿赂案件的实际发生情况来看,收受贿赂的行为不外乎发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之后。在这些过程中,又存在受贿人是否明知有好处的情况:
一、行贿人为了谋取利益,主动给予或暗示、答应事成之后给予受贿人好处,并以此作为利用受贿人职权为自己谋利的条件,此时受贿人是明知对方意图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表观为以权换财。这样的行为,应当视为主动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把他叫做主动受贿。
二、如果双方没有任何权钱交易的约定,受贿人也不能预知对方会向自己行贿,受贿人在已经为他人谋利之后,对方为了感谢主动送给钱物,受贿人到此时明知对方意图,由于不好拒绝或不能拒绝而收受钱物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事前并不明知而没有前者的直接故意的行为,表现为间接故意。这样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动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叫做被动受贿。
从受贿者主观犯意上来加以区别,主动受贿和被动受贿的行为应当是存在的。但完事后帮助人接受了好处,那这里被帮助人的意图是什么呢,有可能是为了以后打好关系,进行下次的权钱交易……这一切都是难以认定的。但是收受钱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并不会影响到罪名的成立,案件是否轻判要结合诸多情节认定。具体到本案,被告辩称是被动受贿并无很大意义,因为这不是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仅凭此点,很难令法官做出从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