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敲诈勒索罪与合理维权的边界,要求赔偿多少倍才不会涉嫌敲诈?
关于食品类索赔金额,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38条规定了生产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可以对生产者处以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韩骁律师认为,消费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是合理的。该条规定属于裁判性规范,其最终效果是当消费者要求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金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是并不代表消费者不可以提出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金。
敲诈勒索罪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消费者享有监督权和知情权,李海峰通过媒体曝光的方式维权属于合法手段,该索赔手段完全没有强制性,今麦郎也不会产生刑法上的担心自己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恐惧心理。李海峰提出的索赔数额虽然过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韩骁律师认为,虽然李海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是也不值得鼓励,提出畸高的赔偿金难免有不劳而获的嫌疑,不符合中华民族勤劳致富的美德,但是其提出过高的赔偿金无论如何不能视为敲诈勒索。
2、过度赔偿未对今麦郎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警方是否可以介入?
既然如上文所述,李海峰的行为并不触犯刑法,其与今麦郎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其赔偿是否过度也应由民事相关法律规制。即使李海峰提出的索赔数额确实过高,公安机关也应谨慎介入,否则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拘是否意味着性质认定,警方认定其敲诈行为,刑拘后有案底?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由此可见,刑拘是对存在嫌疑但尚未定罪的人采取的强制方法。只有在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并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后,一个人的刑事犯罪记录才会被记入档案,由公安等部门保存。因此,单纯的刑事拘留,尚未定罪,不会被记入档案留下案底。
3、消费者如何合理维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3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除外。
如果消费产品为食品的,建议消费者选取食品安全法维权,赔偿额度较高。如果非食品,消费者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消费者如果购买到过期产品,或者购买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保存好购买发票等凭证,以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为主体进行维权。消费者可先与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到消费者协会投诉,仍然达不成协议的,可到工商部门申诉或者举报。采取以上手段仍未能得到妥善处理的,可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为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类似案例有无罪的情况,华硕案例判无罪。
(1)2006年大学生黄静所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经检测发现该电脑使用了测试版的处理器,因而同其代理人向华硕索赔要求500万美元,华硕以敲诈勒索为由报案,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不起诉决定。
(2)1999年,王某购买冰淇淋后发现上边沾有布头,故向生产商要求50万元的赔偿金,双方协商不成,王某坚持要求至少近29万元的赔偿金,公安局以敲诈勒索为将其拘留,上诉法院最终认定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
针对频繁发生的天价索赔导致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报也曾刊出题为《“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的专题文章,文中指出“基于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动辄上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并非法律之幸、民生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