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7日上午,据报道称宜宾首富章英启遭人绑架并被索要1亿元,经宜宾警方证实,章英启被胁迫参与杀害了一名陌生女子。目前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拘,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本案中4名犯罪嫌疑人构成严重刑事犯罪疑义不大,目前披露的案发经过未经警方证实,暂时无法准确判断章英启在该案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处理的关键在于章英启被胁迫杀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律责任又如何认定?下面我们进行一一分析:
1、富商的法律责任:
(1)涉嫌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绑架他的人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可能构成胁从犯。目前警方披露的案情有限,不好妄下评论,如果绑架他的人只是纯语言威胁,不一定能认定其构成胁从。如果绑架他的人有其他暴力情节,富商可能构成胁从犯。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为法定从轻情节。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如果富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酌定从轻情节,又被公权力机关认定为胁从犯,为法定从轻情节,存在免除处罚的可能性。理论界中,该问题的为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存在部分争议,实务中,有受胁迫杀人而不被起诉的案例。
胁从犯应该从轻或免除处罚,属于公检法自由裁量的空间,但绑架者对章英启的胁迫程度应为着重考量因素,比如,当绑架者对章英启只是语言上予以威胁或者诱惑时,而未以具有紧迫性和实质的人身危害相威胁时,则对章英启的从宽处罚程度不应太高;当绑架者以具有紧迫性的生命危险向胁迫时,如用枪顶着章英启的头命令其杀害第三人时,对章英启的从宽处罚程度就应大大提高。
(4)不构成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制度: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了胁从犯的构成: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该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和被胁迫行为的态度是区别对待的,两者在制度理念和构成要件上都有区别,而不是交叉竞合之关系。首先,紧急避险的是基于利益衡量的原则,即在利益冲突无可避免之际,避险人选择较优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有益于社会而阻却违法;而胁从犯乃是基于法律秩序之整体价值,被迫者虽然作为胁迫人的犯罪工具,但仍然侵害了法益,违法性显而易见。其次,在主观方面,避险人目的在于避免风险,即使避免过当也是因为过失乃至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而胁从犯对损害的发生多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损害的发生仍然去行为以达到损害结果。最后,在客观方面,紧急避险以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当超过必要限度时构成避险过当,危险源虽然包括自然和人为原因,但并不包括人为胁迫原因;而胁从犯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比如某人被胁迫杀人,即使受害人没有被杀死,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的胁从犯,而不因造成的损害低于将要保护的损害而阻却被认定为胁从犯。经以上对紧急避险和胁从犯之对比,可知,章英启虽被迫参与杀害第三人行为,但是其行为仍然破坏了法律秩序,在主观上有直接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死亡,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胁从犯。
2、其他四个人可能涉嫌三个罪:
(1)故意杀人罪,针对女性死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
(2)针对富商的绑架行为,涉嫌绑架罪.
(3)敲诈一亿元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4)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