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李某在香港设立新兴公司,从事国内石墨产品出口等业务。2008年始,我国对出口天然石墨征收20%的关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新兴公司通过北京市华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贸易中介人,与日本村山本原株式会社签订出口无定形石墨球与无定形石墨砂的真实合同。其后,由被告人方某、丁某在国内寻找货源,李某选定供货商及购买数量、价格。由于新兴公司不具备出口产品资质,李某便指使丁某从网上找到红昌五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黑河诚丰贸易有限公司等21家具有进出口经营资质的公司,以3~5千元不等的价格,从上述公司购买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以上述公司作为出口方,以村山本会社、五加藤会社作为外方,利用私刻的村山本会社、五加藤会社印章,伪造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外贸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为了顺利报关,李某指使方某、丁某向货代公司咨询近期报关出口的同种货物最低价格,再结合其国内运营成本确定货物报关的最终价格。合同履行后,村山本会社将真实的货款支付至新兴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设的账户及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开设的账户。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新兴公司采用伪造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商业单证在南通、宁波等口岸申报出口34546吨石墨球。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新兴公司采用伪造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商业单证在黄埔口岸申报出口2340吨石墨砂。经海关核税证明,新兴公司以伪造报关单证、低报价格手段,走私出口石墨球、石墨砂等共计25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律师辩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李某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通过网络搜索到马成律师团专业刑事辩护网,了解到马成律师团成功办理过多起走私案件,团队首席大律师马成律师系大成律师事务高级合伙人、所内刑事诉讼部主任,二审辩护经验丰富,遂决定委托马成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的二审辩护人。
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研究卷宗材料,团队多次开会讨论辩护方案,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本案量刑明显畸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上诉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档。一审判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畸重。
二、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走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否认其坦白的性质。
三、案发后,李某认罪态度良好,且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000000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二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采信了马成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上诉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