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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案例引发的对诉前财产保全的思考

胡克委律师     2015-03-18 阅读:1062

胡克委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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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前保全制度作了较多修改,主要有5个方面:一是增加规定了仲裁前申请保全的规定;二是明确规定了诉前保全管辖法院;三是明确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前保全制度作了较多修改,主要有5个方面:一是增加规定了仲裁前申请保全的规定;二是明确规定了诉前保全管辖法院;三是明确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裁定的形式;四是将起诉或者仲裁的期限从原“15日”延长至现“30日”;五是和诉讼中保全一样,诉讼前保全也改为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    

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前,是否允许申请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根所上述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附有关法律规定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案例引发的对诉前财产保全的思考  

【案例】2014年7月20日01时20分,宁夏海原县驾驶人马某驾驶宁D36290号“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B728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448Km+849.5m(玉门市清泉乡境内)处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之间的由马某某驾驶的浙J6659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7959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发生刮擦,后又与路面上正在检修车辆的马某某和杨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和杨某现场死亡,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夏海原县驾驶人马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押在玉门市看守所,并依法暂扣了肇事车宁D36290号“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B728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车停放在酒泉市肃州区桑奥修理厂。2014年8月19日,经责任认定,宁夏海原县驾驶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告知死者家属,2014年8月29日12时前释放暂扣的肇事车辆。本案死者家属委托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民事索赔的相关事宜,律师所指派本律师具体承办该案。本律师了解到,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00万元,肇事方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只有46万元,事故发生后嫌疑人马某只支付了4万元的丧葬费,再没有赔偿能力,而肇事方车辆的价值约值30余万元,本律师经过分析研究后认为,如果不保全肇事车辆,肇事车主一旦变卖了肇事车辆,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有效赔偿,会造成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随决定保全肇事车辆,并以受害人的浙J6659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7959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提供担保。本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早上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扣押肇事车辆,肃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后告知本律师,肃州区人民法院有规定,不能受理保全申请,本律师又去请示分管立案的张副院长,张副院长告知本律师,依据院里规定确实不能受理,让我们找玉门市法院保全肇事车辆,并明确表示不能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本律师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扣押肇事车辆,玉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后告知本律师该案件由油城法庭管辖,8月22日早上油城法庭负责人告知本律师,玉门市人民法院分管他们的彭副院长不同意受理,理由是肇事车在肃州区,让我们找肃州区人民法院保全,也明确表示不能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保全一时陷入了僵局,无奈之下,本律师只好通过邮局将保全申请材料寄给了玉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庭接到材料后向院长进行了汇报,后告知再提供5万元的担保,法院才能受理保全,2014年8月28日下午受害人凑够了5万元现金交到立案庭,8月29日下午法院下裁定扣押了肇事车,第二天肇事车车主向法院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后开走了肇事车,该案得到很好的解决。通过本案的解决,笔者感触颇多,笔者认为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诉讼前保全制度作了较多修改、细化,且具有可操作性,主要有5个方面:一是增加规定了仲裁前申请保全的规定;二是明确规定了诉前保全管辖法院;三是明确法院驳回保全申请必须以裁定的形式;四是将起诉或者仲裁的期限从原“15日”延长至现“30日”;五是和诉讼中保全一样,诉讼前保全也改为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必须由厉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二、当前法院在裁定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的问题    

从法条上看,诉前财产保全是很好裁量的,但在实践中,法官们却难以把握所遇到的各种问题:   

 1、情况紧急的条件难以把握。法律对申请诉前保全的条件规定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但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很难操作。实践中因为担心审查过严带来时间延误会导致保全时机的丧失,法官往往在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后,对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审查采取从宽处理甚至以担保代替审查。这种审查方式虽然对把握“情况紧急”起到一定的效果,但只是用提供足额担保这一项来审查诉前保全,也会引起一些问题。如当事人的情况真的很紧急,但确实无法提供不了足额的担保,从而造成了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失。    

2、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但实践中难以执行。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也就是说,申请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担保。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做到。如本来就生活困难的人,为追讨几万元的债务,申请诉讼保全时,还要其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确实难以做到。本来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说在财产保全时要提供等值的财产做担保是难以做到的。那么法律的设置不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还会影响人民法院在群众心中的威信。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条件,被保全人的利益又面临受到损害的威胁。面对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3、被保全财产价值难以确认。民诉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理解与执行上并无歧义,而“请求的范围”则是有争议的,究竟是指申请保全的范围,还是指起诉请求的范围,抑或是指二者都包含在内。在实践中,申请保全现金存款的毕竟是少数,大多是房地产、汽车等,申请人即便能提供这些财产的权属资料,也不能明确其价值。那么提供担保的数额、保全申请费的计算都没有了依据。     

4、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把握。由于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受理诉前保全的法院对申请人是否起诉难以在第一时间了解,故法院一般也难以在第十六天就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还需要进行相关的核实,工作被动延误很多,违背了诉前保全如不起诉其保全期间只有十五天限制的立法本意。    

三、完善诉前财产保全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诉前财产保全:    

1、以列举的方式细化情况紧急的标准。法官必须通过询问申请人或要求申请人尽可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方式,严格审查诉前保全的必要性。建议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统一规定“情况紧急”的情形,笔者和大多数学者意见一样,认为可暂列以下几种:一是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财产等行为;二是标的物为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三是债务人即将到期应得的收益;四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扣押期限临近届满。    

2、合理认定等额担保。笔者认为对担保数额较小的,可提供现金进行担保,将现金如数打入法院账户。对担保数额较大的,申请人没有提供现金担保而以实物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并请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去查证、清点,以免保全有失。申请人以房地产或车辆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或机动车辆所有权证书。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原件,由法院保管。同时,法院根据申请保全的财产状况,可灵活掌握提供担保的形式和方法。对一些非常难以把握的情况和当事人情况的确困难又非常紧急的,可实行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担保的方法。      

3、加强对请求范围的审查,合理认定财产价值。可由办案部门在参考申请人将来起诉的价额和权利人提供的被保全财产的一些描述及相关证据作出一个简单的估价,并以此来确定提供担保的价额及保全申请费,必要时法院让可当事人请鉴定机构对所请求的财产进行财产评估后,再申请诉前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申请价额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否则法院可解除保全措施。      

4、诉前财产保全应由保全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与实际审理诉讼的法院可能重合,也可能不相一致。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先明确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与审判管辖的法院是否为同一法院。 财产保全如果完全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有时并不能达到财产保全使判决得以执行的目的。而且诉前财产保全, 由于情况紧急, 有时保全标的相距审判管辖法院路途遥远, 审判管辖的法院不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且案件受理后又存在移送等一系列的程序,给办案增加了困难, 因此结合我国实际, 我国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应由保全标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即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受理。只是单一有审判管辖的法院应当移送。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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