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酒泉分公司
一、基本案情2007年7月1日,王某入职某保险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岗位是销售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未作约定。2012年6月25日,分公司向王某下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你与公司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现公司确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从即日起你不需要到公司上班,王某对此提出异议。之后王某再没有给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到2012年7月1日。王某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月,通信补助100元/月,交通补助200元/月,每季度按销售额的2%结算业绩提成,第二季度提成10000元未支付给王某。2012年11月王某向分公司所在地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分公司继续履行与王某的劳动合同;(2)、分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2600元;(3)、分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第二季度提成10000元;(4)、分公司支付王某赔偿金21000元;经审理,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1)分公司继续履行与王某的劳动合同;(2)、分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0500元;(3)、分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第二季度提成10000元;(4)、分公司支付王某赔偿金2100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王某与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到期时间,其于2012年6月25日以合同到期为由向王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王某对此提出异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0500元的请求,因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未产生与工作有关的通信及交通费,故每月工资应以1800元计算,要求支付2012年第二季度提成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要求支付赔偿金21000元,因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3年5月,一审法院判决:(1)分公司与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分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0800元;(3)、分公司支付王某2012年第二季度提成10000元;(4)、驳回分公司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赔偿工资损失 劳动合同正常存续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合同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虽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但却是因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所致,并非劳动者的过错。因此,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因违法解除或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不应包括正常提供劳动期间支付的各种补助 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外,还会按照劳动者出勤天数等实际情况向劳动者支付午餐、交通、通信等各种补助,但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并未实际出勤,因此劳动者要求上述期间支付各种补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用人单位赔工资损失的期间应当为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的,工资损失的期间应当如何确定?是赔偿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还是赔偿劳动者在整个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2条指出,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各地方规定有的与此规定一致,有的与此有较大差异。例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36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因此,从原劳动部规定的立法本意及保护劳动者惩罚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四)、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如何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二倍即可以得出赔偿金的数额。 依据《劳动合同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资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四、建议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时,应当保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送达程序合法,否则一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仲裁或法院裁判确认为违法,则用人单位不仅要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要在劳动者实际为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正常劳动报酬,因仲裁、诉讼期间可能长达数月甚至数年,违法成本十分昂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