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汇票已向持票人贴现,背书银行惹纠纷
1996年1月16日,DA公司与QE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QE公司向DA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日,DA公司向QE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日,QE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QE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QE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DA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DA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QE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追索权期限届满,判决背书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DA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QE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QE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DA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QE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DA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但是,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所以法院判决QE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背书人何时负连带责任?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所以,在本案中,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1996年4月24日被拒付后,S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QE公司行使追索权。但S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1996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因此QE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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