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股权转让协议起纠纷,投资人起诉维权
上海绿谷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上海某实业总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某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香港某公司出资550万美元。1995年9月,香港某公司致函上海绿谷公司,称因公司迁往加拿大,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其享有股权由加拿大绿谷公司承继。同月向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1998年5月2日,香港某公司部分股东召开特别股东大会,认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侵占了香港某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中55%的股权,因此决定以诉讼方式解决加拿大绿谷公司的侵权。同日,香港某公司以加拿大绿谷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加拿大绿谷公司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有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某公司致函上海绿谷公司,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其享有股权由加拿大绿谷公司承继,并于同月向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法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就能生效。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和第23条规定,法院判决确认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绿谷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加拿大绿谷公司应停止侵害,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于香港绿谷公司。
律师说法: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如何?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同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诉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20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本案中诉争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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