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可能藏有毒品。当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门口将陈某某抓获,之后对该小区陈某某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此情况下,陈某某主动交出其藏匿于其住所大衣柜保险箱里的十三包白色晶体,其中五包放于粉丝盒子内,八包放于黄色布袋内,共计净重309.9克。经鉴定:从涉案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48.61%。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毒品冰毒309.9克都是陈某某购买和非法持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是与黄小波共同持有,只有50克冰毒是其的。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某和吸毒人员接触密切,其家中可能藏有毒品.后经摸排跟踪,发现陈某某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内,民警即在该小区蹲点守候。5月22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该小区门口抓获陈某某,之后带至其居住室进行搜查,陈某某主动打开拿出卧室大衣柜内保险箱里的十三包可疑白色晶体,其中五包放于粉丝盒子里,八包放于黄色布袋里。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是与黄小波共同持有,其只持有50克甲基苯丙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毒品的地点系陈某某本人的住处,所有毒品均藏匿于其家中保险箱中,且系在搜查时由陈某某主动交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所有毒品均系其自己购买用于吸食,后其辩称毒品是与黄小波共同持有,其只持有50克毒品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那么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呢?
其一,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二,所谓持有毒品,也就是行为人对毒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毒品;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将毒品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毒品。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其三,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其四,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藏匿毒品,即使查获了毒品,因其矢口否认也很难认定其归属,可以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1、在行为人身边或身上特殊部位查获毒品,即毒品在行为人的实际占有和支配下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在其住所或租用的房屋、旅店中查获毒品,同时有房间钥匙、住宿登记或租房协议、房主的证言等证据证明。3、在其住处搜出天秤、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等。4、从毒品或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该人的指纹。
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将毒品藏匿于家中保险柜中,达到数量较大的量刑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裁判合理。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