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房屋发生转让承租人被扫地出门
2011年6月12日,张涛与鲁浩贸易公司签订了为期七年房屋租赁合同,但2016年10月26日张涛接到贸易公司的通知,称:因资产调整,张涛所租房屋产权变更为鲁润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租赁关系按合同规定终止。2016年12月1日,二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据悉,泰安鲁浩贸易公司是鲁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张涛于2017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公司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并准许原告按两被告所确立的房屋买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诉上法庭后,被告则辩称,两公司之间系内部资产调整而不是买卖关系,原告无优先购买权;即使原告有优先购买权,因已将该情况书面通知了原告,其并没有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放弃权利。
法院判决: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之间的房屋转让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内部资产调整。
以及原、被告之间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租人享有对所承租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即: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但是被告在转让该房产前通知了原告之后,原告并没有及时回复被告自己的购买意愿因此判决如被告鲁浩贸易公司与泰安鲁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优先购买权保护承租人但要注意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在15日届满后,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确认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权利依法产生,保护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作为优先购买人的权利,且这里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一致。但同时也提醒大家,优先购买权应及时行使,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房屋转让事宜,承租人应15日内主张权利。同时,结合司法实践,如果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自出卖人出卖房屋届满1年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亦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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