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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被挪用的公款干了违法的事,算不上犯罪吧

马子伟律师     2017-09-27 阅读:286

马子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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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并非全是公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相关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不仅限于归本人使用,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以成为公款的实际使用...



在现实生活中,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并非全是公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相关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不仅限于归本人使用,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以成为公款的实际使用人。也就是说,存在挪用人与使用人并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对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以及当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如何定性,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要求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当客观危害超出了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范围时,超出部分不应归责于行为人。所以,在挪用公款行为中,当使用人对公款的具体用途超出了挪用人的主观认识范围时,应当以挪用人主观上认识到的具体用途判定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具体而言,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纵然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也应当将挪用公款的用途认定为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之外的合法用途;当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二,当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的,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还应注意数额和时间上的要求。如上文所述,这种情况下,挪用公款的用途应被认定为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之外的合法用途。此时,只有当挪用公款数额达到较大程度,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情况下,挪用人的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可对挪用人进行党纪或者政纪处理。

以案说法

张某是C市公安局财务处处长。2009年11月底,张某在好友李某的谋划下,将本单位干警建房集资款23万元借给李某,用作其装修公司的周转资金。然而,李某拿到这笔钱后,为了承揽工程,瞒着张某将其中10万元用于向工程发包方行贿,剩余13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2010年5月初,经他人举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此案。

刑辩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作为C市公安局财务处处长,系国家工作人员,与李某共谋,擅自挪用本单位干警23万元建房集资款给李某,作为李某公司的周转资金。从中可以判断,张某在挪出公款时明知被挪用公款的用途是从事营利活动。但是,由于被挪用的公款由李某实际掌控,张某难以掌握这23万元的实际川途。实际上,李某在隐瞒张某的情况下,用其中的10万元实施了行贿行为,对此,张某并不知情。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张某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而只能认定其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且已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使用人向挪用人隐瞒公款实际使用用途,将公款川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人并不承担超出部分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的23万元建房集资款应当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理由在于,它属于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参照《刑法》第91条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定、应被认定为“公款”。李某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他与张某共谋,利用张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李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张某对李某将挪用的10万元用于行贿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对于李某行贿的情节,张某不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三)……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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