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这里“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职权,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因此,根据职务和权限的不同,可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分为单位领导、负责人员与其他人员两类。后者主要是单位财会人员、业务员等经手公款但对公款无支配权的人员。由于没有支配公款用途的权力,这类主体在挪用时通常有“擅自决定”“以个人名义”“逃避财务监管”等特征,较易认定。而对于前者,即拥有公款用途支配权的单位领导而言,由于其决定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单位意志,因此,由其决策将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能否构成挪用公款,通常较难定性。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对属于单位行为的将公款借贷或挪归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情况,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作出决策的单位领导的刑事责任,即使该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单位领导构成渎职等其他犯罪,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
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以案说法
2008年6月,王某请A国有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帮其筹措期货交易资金。李某为帮王某,违反集团公司关于重大开支须经集体讨论的规定,擅自决定借款。为便于操作,李某安排以
A集团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B物资公司借款给王某。B公司以购买设备为名与王某签订购销合同后,由财务部门将100万元打入王某控制的C公司,供王某使用。后王某投资期货遭亏损,100万元借款未能偿还。
刑辩律师点评
本案中,确定李某是否承担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首先要确定其借款决策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在判断对公款具有支配权的单位领导作出借款决策时是否代表单位,一般从以下几个
方面考查: 1.从动机、目的角度考查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是否出于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作出出借公款的决定。如果有证据证明 是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出借公款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从规章制度的角度考查。一般而言,单位对领导干部决定公款使用的决策权限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规定。根据规章制度规定的职权或权限,有的由单位领导直接决定后,交财务部门办理公款出借相关手续,有的由单位领导交集体讨论后
决定是否出借,有的可由单位领导决定后再经集体追认。只要没有违背规章制度规定的决策权限,即使擅自决定出借公款,也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3.从办理借贷手续程序考查。一般而言,单位领导以正当理由,代表单位利益出借公款都在公开状态下进行,履行单位正常出借程序,以本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相关手续入账,并保留相关债权凭证,以确保单位债权得以实现。如果单位领导违反相关权限的规定,擅自决定借款,通常会以非正常程序加以掩饰,本案中李某即属于这种情况。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李某虽指令自己所在的A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公司出借公款给王某,其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陷阱六拿单值的钱担保贷款,又没有挪走公款,顶多就是个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