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小金库”资金来源众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渠道:各项生产经营收入;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各项价外费用;各种集资、摊派、赞助、捐赠等收;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各种形式的回扣和佣金;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项罚没收入;各类协会、学会的会费收入;其他应列入本单位或企业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应交存财政专户的收入;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或企业财务会计部门账外的款项;等等。可见,“小金库”是单位从各种渠道得到的,未按照常规的预算管理安排使用的资金,这些资金由单位自主决定使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关于“小金库”的问题,人们常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小金库”的饯没有进行预算,也没有纳入单位的账户管理:是单位的额外收入,将其占有或分配给单位员工或者用于其他用
途都不会“犯错误”,但是,“小金库”内的资金仍然是国有财产,属于典型的公共财物。因此侵犯“小金库”财产所有权或不当使用“小金库”的行为也有构成犯罪的风险。
200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并且明确了治理范围、步骤和政策把握。同年,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又印发了《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对专项治理工作予以细化。2014年,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印发了《深入开展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重申“小金库”的治理重点。在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下,“小金库”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以案说法
某函授学院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为国有资产周某任学院教务处处长,有国家事业编制:
2003年至2008年,周某任教务处处长期间,私自大幅提高学生重修费、补考费标准,并将这些收费截留下来未入学院财务账,建立“小金库”。由于学校待遇较差,老师们有颇多不满,周某与教务处另外两位老师商量将截留的学生重修费、补考费作为“加班补贴”发放,每次发加班补贴,都有部门内部记录和领款人签名。5年间,包括周某在内的教务处的3名老师共提取3.4万元“小金库”资金用于发放“加班补贴”。
刑辩律师点评
按照规定,学院内发生的业务收支和经济往来应全部纳入单位法人机构设置的财务账户,由学院统一支配。务处负责收取的重修费、补考费属于学校收入,其性质也应为学校资产产。周某和参与从“小金库”中分得“加班费”的老师均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其非法占有、私分“小金库”国有资产资产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但本案的难点是,动用“小金库”资金的行为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还是属于共同贪污行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大家比较熟悉的一种公职人员刑事犯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种犯罪都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权,但两罪区别还是明显的:首先,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私分”是“集体私分”,因此,犯罪行为通常是在单位内部公开的;而贪污罪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不为其他人所知,为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通常还会想方设法将账户抹平,其次,私分国有财产罪属于单位犯罪,虽然最终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私分带有“单位决定”的性质,是领导以单位名义决定的“集体私分”,是将国有财产在单位所有员工中,或者绝大多数员工中分配;而贪污罪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私分决定由个人做主将国有财产私分给领导或者单位部分员工。最后,私分国有财产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目前“数额较大”是指集体私分的财产总数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贪污罪的定罪标准远远低于这一数额。
本案中,教务处3位老师不具有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盗窃、欺骗等手段贪污公款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而是以一种在部门内部公开的方式私分,应视为单位集体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周某作为教务处处长,虽然无权代表整个学院处分围有财产,但教务处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但是,教务处工作人员集体私分学院账外“小金库”的金额尚未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标准,尚未构成犯罪。
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中纪发[2009]7号)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专项治理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重点是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I.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1]8号)
二、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关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