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有公职人员持有干股或者股票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公司而成为企业股东的情况、持有公司股份或者股票本是私事,但对于公职人员而言什么样的行为是正常的经济行为,什么样的行为则是违纪违法.甚至越过雷池迈入犯罪深渊呢?
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他人出资,无偿转让给受让人的股份,由于其有资本依托,受让人持有这部分股份后,其他股东的份额会减损。另一种是没有资本依托的干股.由于其本身并无价值,所以不影响其他股东的份额。概言之,干股不是真正。的股份.而是假设某人拥有这么多的股份,可按照某一比例分得红利对股权。对未进行转让登记,但事实上发生了转让的,也应认定为受贿。
公职人员收受他人赠与的干股,均应以受贿论处。公职人员自己支付股本金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属于正常的经济行为,只要未涉及证券犯罪,刑法对此不加干涉,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无论股票涨跌,均应认定为受贿。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近年来较常见的受贿形式。如果公职人员实际上自己未出资资,而由请托人出资的应以受贿论处;如果公职人员以“合作”的名义获取了“利润”,但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当然也应以受贿论处。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受贿的关键在于公职人员是否有实际出资行为:公职人员只要有真实的出资,即使未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参与经营、管理”是判断公职人员是否仅仅是名义上“合作”的一个因素,在一定条件下,经营、管理行为可以视为出资的方式之一。
而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可见,公职人员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本身是涉嫌违法的。
以案说法
邹某与肖某某是读环境工程系时的大学同学,毕业多年后,邹某走上仕途,当上了某环保局干部,肖某某则自主创业,开办了一家污水处理工程公司。一次同学家聚会中,邹某得知肖某的公司经营势头良好,想投资入股。肖某桌觉得邹某从事环境行政监管工作,能为公司带来客户,于是欣然同意。其对邹某说:“你入5万块钱股,相当于我们公司1%的股份,入股的当年年底便向邹某账户打入3万元,说是公司股东的分红。此后,邹某有合适的时机就把肖某某的公司推荐给排污企业,每年都从肖某某公司获得数额不等的分红,直至案发,邹某共从肖某某处获得“分红”15万元。
对本案中邹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没有争议,但对于邹某受贿金额的认定出现了分歧
刑辩律师傅点评
公职人员收受干股或者股票,以及参与公司分红的数额认定问题,在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别对待。
(1),关于收受干股的受贿数额认定。尽管收受干股成立受贿罪不以是否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为条件,但股权转让登记对受贿数额的认定有一定影响。如果公职人员收受的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发生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得的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况是收受的干股未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与已登记的转让等同对待;如果股份未实际转让,公职人员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转让,事实上也未分红获利的,则不属
于受贿。因此,并非所有收受干股的行为都要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邹某未实际出资而收受干股,并且未进行股权转计登记,因此,其所收受15万元公司“分红”均应认定为受贿
数额。邹某为肖某某公司拉客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而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肖某某谋取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
(2)关于收受股票的受贿数额认定。公职人员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如果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公职人员仅支付了股本金的,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3)关于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合作投资的受贿数额认定。公职人员以“合作”名义参与公司分红大致包括以下具体情况:一是虚假出资,虚假合怍。即公职人员既未实际出资资,又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却分得”利润”的,所获“利润”数额即为受贿数额。二是虚假出资.真实合作。即公职人员实际上自己未出资,而由请托人出资,与收受干股的情况类似,出资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利润”作为受贿的非法孳息。三是真实出资,超额分红。公职人员超出出资份额分得利润,超出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四是由请托人垫资。即公职人员以
请托人垫资的形式“合作”,不参与经营、管理,并分得“利润”。对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有无正当垫资理由、双方平时关系和往来;垫资方是否有请托;公职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垫资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是否有归还能力;等等。我们认为,按照“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如果有证据表明确实为“垫付”,那么公职人员就是投资人,其按照出资份额分得利润是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 22号)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或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渫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
三、关于受贿罪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