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我国社会仍存在着典型的“人情社会”特征。在这样的大环境中,公职人员更是无时无刻不被包围在各种“人情关系”中,难于“免俗”。有人认为,人情关系不能不顾及,把请托人介绍给其他能“办事”的人,自己不直接出面“做工作”就没有什么风险。这也是一种典型的错误认识。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此外,刑法还将在行贿者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介绍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只要符合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条件,无论介绍
人出于何种动机,是否从介绍行为中获得利益,均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有些情况下的“好心帮忙”可能害人害己。
以案说法
刘某和王某系同学关系,刘某在教育局任职,王某在公安局任职,负责户政管理工作。在我国“二胎”政策开放之前,张某便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了“二胎”,导致孩子没法上户口。
其在得知刘某与王某的关系后,遂托刘某找王某“做下工作”,并送刘某5万元“好处费”。刘某找到王某,把张某介绍给其认识,让王某帮张某想办法解决一下。王某想到以后自己孩子上重点小学、重点中学的事情还要请刘某帮忙,因此决定“卖个面子”给刘某,遂违反规定帮张某的儿子上了户口
刑辩律师点评
本案中,刘某辩称自己只是介绍张某和王某认识,没有利用自己手里的职权进行“权钱交易”,不会构成犯罪。显然刘某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在错误认识。公职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公职人员以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所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利用与其在职务上完全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也是一种特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斡旋受贿”。
因此,公职人员利用本单位内部同一部门的其他公职人员(无论是否有上下级的关系)的职权,或者利用本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其他公职人员的职权,或者利用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构成受贿罪
从刑辩律师的视角来看,这里还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公职人员必须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了自己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才可能构成受贿犯罪,否则就不具备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性质。本案中,刘某请托王某的行为如果没有利用自己在教育局任职所形成的影响,而只是以自己和王某的同学关系介绍张某和王某认识,则难以认定为受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刘某明知张某意欲通过行贿王某达到上户口的目的,而介绍二人认识,由于其使张某获得非法利益,可以认定刘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如果查明刘某有帮助王某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利的故意,王某也对此明知并收受他人财物,无论刘某是否从中分得利益,两人成立受贿的共同犯罪,对刘某应以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
(2)在“斡旋受贿”的。情况下,必须是为他人渫取“不正当当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某取违
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Ⅲ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答应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要求行为人明确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否则难以认定构成“斡旋受贿”。
(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直接适用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而不适用关于“斡旋受贿”的规定,因此无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都可以构成受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