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3月起,被告人廖某租借本市宝安区建设路某某号某某室作为窝点,通过在某知名竞拍网上开设店铺宣传,对外销售假冒“Tommy”、“Bos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0000元。2013年5月18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Tommy”、“Bos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3100件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廖某。
【控方意见】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辩方意见】
马成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经仔细研究案情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上有长期卧病在床的父亲,下有不满周岁的襁褓幼儿,家庭负担重,其自身身体状况较差,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角度考量,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其处以缓刑。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销售记录、外汇汇率表、物流单号汇总表、货物运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另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售出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相关法律】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