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设立云南傲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伙同赵某某等人,组织薛某某等人,通过罗某某等十余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主要是向中老年人,夸大宣传各种事实和信息,以傲雄公司发展蔬菜种植和深加工为幌子进行宣传,虚构傲雄公司拥有较强经济实力,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无资金保证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本金和利息的方法,承诺投资傲雄公司发展蔬菜种植和深加工等项目三个月回报率4%,半年期回报率7%,一年期回报率15%,到期返本还利的条件吸引集资人签订《社员出资协议》,先后向935名集资人非法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到案发时尚未返还吸纳资金本金供给人民币2200余万元。其中罗某某参与吸纳资金364万元,在二十一名被告中排名第五。
本案涉案人数较多,众多被害人举报至昆明市公安局,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等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罗某某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办案经过:
而后,罗某某的妻子依法委托了胡涛律师担任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律师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依法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被告人罗某某仅获得较低的个人收入,傲雄公司固定资产拍卖发还后受害人大部分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
2、被告人罗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进入傲雄公司时并不知道公司是在实施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其在整个犯罪团伙中仅为集资部门下的经理,级别较低,因为其职责特殊,涉案的金额都直接与他们直接相关。但罗某某并不参与包括公司的决议决策、组织策划促销活动及向客户宣传讲课等在内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相比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人,罗某某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4、被告罗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5、被告罗某某的父母及二个哥哥、三个姐姐均在家务农,妻子无业在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罗某某育有一女,仅1岁零9个月,需要父亲的照看和抚养。同时,罗某某也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罗某某被羁押后,整个家庭就没有了经济收入。
根据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罗某某作具体量刑辩护,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综合考虑了控辩双方的辩护观点后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观点后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依法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罗某某非法吸纳资金的数额为364万,已远远超出以上标准,但仅被判处缓刑,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得到了最大的体现。
当律师领取到判决书后电话告知家属时,接到电话竟是罗某某本人,欣喜之情溢于言表。原来在法院电话通知律师领取判决前,判决书已经向罗某某宣判,宣判完后,罗某某即恢复了自由。罗某某认为他的权益得到了最大的保障,其妻子对结果也比较满意。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